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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综合执法与行政审判

  第五,权力滥用问题。任何权力在法律设定之初即具有其确定的法定目的,综合执法中如果执法主体对不构成违法的相对人滥施处罚,或对情节较轻的相对人加重处罚,对情节较重的相对人给予较轻处罚或不处罚,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对人给予、加重处罚,或者对违法行为已过法定二年时效的相对人给予处罚,对相对人处罚时因其申辩而加重处罚,或者有其他不相关的考虑等等情形的,均构成滥用权力,对此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予以撤销;
  第六,综合执法人员如果在执法履行职务之际,以暴力殴打、抢夺等方式侵害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根据《解释》1条的规定,作为一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事实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解释》5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应依法确认其行为违法,并可根据相对人的请求适用国家赔偿;
  第七,关于综合执法中针对相对人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况,在原来的专业执法中,是由多个行政机关依据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给予处罚的(罚款例外),构成多个行政处罚行为,相对人不服的,可对多个处罚行为提起诉讼。但在综合执法情形下,综合执法组织对上述情形能否给予多次处罚就成为一个新的问题,如果综合执法组织笼统地给予一次性处罚,适用了多个法律依据,但只有一个处罚结果,属于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如果只依据一项法律依据给予了处罚,该项法律依据与该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应予维持,缺乏密切联系的,合法性即存在瑕疵;如果综合执法组织分别依据不同法律规范给予多个行政处罚的,则属于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与专业执法无异,则综合执法的意义必将大打折扣。因此在实践中如何探索具体执法形式,并与法律规定相适应,有待实践中进一步摸索;
  第八,综合执法行为在法律上有进一步完善的需要,这主要表现在综合执法组织的行政检查权上。当前综合执法组织的权力主要是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两种权力是相辅相成的,其中行政检查权是行政处罚权的前提和依据。目前综合执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但该法只解决了行政处罚权的综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第1款只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这本身并不表明该法已授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任意将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授予综合执法组织。根据职权法定原则,权力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授予,法无授权即禁止,因此综合执法组织并无法定的行政检查权,其事实上行使的行政检查职能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只是在实践中未为人们所注意而已,如果相对人以此为依据起诉综合执法主体行政检查行为违法或者通过检查取得的证据无效,此时综合执法组织必将陷入被动,其通过检查获得的证据,根据《解释》30条第2项关于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的规定,显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将因前一个行政行为(过程)的瑕疵而导致违法性的继承而面临被撤销的命运,显然,行政检查权的缺失已给综合执法的开展种下极大的合法性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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