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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的个性应然
  2、要求司法独立于社会。社会是对司法公正与否进行监督的行之有效的主体之一,也是最为关注司法活动的群体,这种社会自发性监督对司法的监督作用不可抹杀,问题在于缺乏制度约束的“社会监督”已经妨碍了司法独立,危及到司法公正的实现,甚至某些案件呈现“大众审判”的情形。其中尤为突出的就是新闻媒体对司法的影响。被视为第四种权力的新闻,在我国正以迅猛的速度成长,但与现代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新闻监督特别是对司法的监督起的作用相当有限,发挥的作用也是非常微弱,新闻监督未成气候,然而,我们在强调新闻监督的时候万万不可忘了新闻也需要监督,利用新闻监督过多干预司法过程,同样会破坏司法独立造成司法不公,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两者不可偏废。
  目前我国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报道时,客观、公正四个字做得很不够,在主观点对自身所担当的使命没有正确认识,报道时掺入主观意识,尤其是在一个案件是非尚未明断时,就作明显偏向性报道,使得案件尚未审判,法院就面临着于由媒体的倾向性报道引发的“大众审判”的压力与质询,司法的独立性如何确保呢?况且,新闻部门没有足够的调查手段来掌握案件全部客观事实,而且法律上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是两回事,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胜诉败诉只能由法院来依法决定,媒体不能取而代之,喧宾夺主。一言以蔽之,“媒体负有社会监督的使命,有义务客观公正报道公众所关注的事情,但并不意味着它能够直接充当执法者,也不意味着它有权力和有理由干预司法。”④
  (三)内部结构的独立性
  司法独立的个性应然,还包括其内在结构的独立性,如前所述,司法体系独立于外部干预是基本的,在我国,宪法所说的“审判独立”基本限于把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规定其独立于外部社会的各种权力,但是如果忽视了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司法独立仍然是不完整的。
  “作为三权的一权,法院具有一系列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相区别的特征,区别之一在于上下级法院关系的性质上独具特色,法院无所谓上级,每一级法院都应当是独立的,”⑤尽管上级法院依法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但这是为实现司法公正在程序上设置的审级监督,以防止和减少错案,并不因此而使下级法院隶属于上级法院,听命于上级法院。通常上级法院审理是由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引发的上诉程序,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法律对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而在实际运作中却由此衍生出上下级的“指导”关系,使得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暧昧起来。因为这种“指导”的存在,最高法院的工作中多了对来自各个不同层级的上下级法院,请求就关于审判工作中遭遇的具体问题进行指示审理工作的批复,同样,基层法院为减少上诉比例,每每遭遇难解的案件,往往选择先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然后信心十足、四平八稳地裁判,这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司法的独立在此情此景也是徒有虚名了——既然上下级法院事先已对案件达成了共识,当事人的上诉无异于劳民伤财,于事无补。可见,司法独立,法院不同审级之间的相互独立不可少,若非如此又怎能实现法院内部的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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