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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十:WTO与税法(之六)——WTO体制下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税法对策
  (2)推广税务代理制度,为高新技术产业纳税人提供专业税收服务。随着我国税收法治的完善和社会经济现象的日益复杂,企业面对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的税收法律体系不可能做到全面准确地把握和理解,倘若纳税行为处理不当,就可能会导致税务征管部门的责罚。因此建立和完善税收中介组织,推广税务代理制度,是帮助纳税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高效迅速地履行纳税义务的重要手段。这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尤其如此,因为高新技术企业更要遵循现代社会专业化分工的发展趋势。将纳税事宜交由税务代理人全权处理一方面可以消除纳税方面的法律风险,另一万面也有利于集中精力做好自身的研究开发工作。虽然从具体问题上看,聘请税务代理人会增加其纳税成本,但从提高纳税效率、消除税法风险以及节约自身时间的角度看,这种成本的付出是能够得到高额回报的。随着中国加入WTO,纳税人更加注意自己的权利保护,因此发生税法争议的频繁也会越来越高,对复杂的法律名词和制度如何理解和运作,专业的税务代理人会提供及时周到的服务。因此推广税务代理制度对已经具备高起点的高新技术产业具有现实意义。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代理人的合法性和法律责任作了原则的规定,[24]但税务代理的宗旨、原则、性质、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和资格认定等许多重要问题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1994年10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代理试行办法》虽然解决了税务代理无法可依的燃眉之急,但仍然存在效力层级低、立法语言粗糙和内容缺漏等缺点,因此尽快制定《税务代理法》,完善税务代理制度,对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是十分重要的。[25]
  
  (3)加强纳税人权利保护,推动税收法治化进程。税收征管法虽然只是一部程序法,但它涉及税收实体权利的保护,因此同样是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税收征管法的立法宗旨是,一方面要保护税务征管机关依法行使征税权,使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另一方面也不容忽视对纳税人权利无微不至的保护,这二者构成了税收征管法自始至终都在寻求解决和平衡的主要矛盾,任何一方面都不可偏废。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1995年2月28日由八届人大第二次会议对其进行修改时,虽然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有所进步,如新增了延期缴纳的规定,设置了税收保全措施不当造成纳税人损失时的赔偿制度,延长了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法定期间,赋予了纳税人对复议的选择权;同时对税务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从整体上看,这仍然是一部偏重于保障税收征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对纳税人权利保护有所忽视的法律。因此,在中国加入WTO后,应当顺应世界上税法重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潮流,增加纳税人实体权利和程序保障方面的条款,使纳税人和税务征管机关同处于法律的保护和制约之下,增加对税务行政权滥用而侵犯纳税人利益的事先预防和事后救济,推动中国税收法治化进程。只有通过加强这方面的建设,才能为高新技术产业在税收征管的过程中抵制税务行政侵权、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持,同时也就是对WTO体制下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税法支持。[26]
  
  
  
  
  【注释】[1] 参见邓力平:《关于知识经济与税收发展的几点认识》,《涉外税务》1998年第12期。
  
  [2] 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国经济一举扭转了7、80年代的“滞胀”颓势,出现了前所未有的“高增长、低通胀、低失业率和低利率,进入了半个世纪以来最好的发展时期,其中关键因素之一便是,美国企业从80年代末期开始,比较成功的实现了高技术化。在信息通讯、新能源、新材料、空间技术等众多领域,一批企业由小到大成长起来,成为美国经济复兴的主动力。参见李红群:《中小企业的高技术化与优化税收环境》,载《迎接WTO的税收对策》,海天出版社2000年版,第373页。
  
  [3] 外溢性是指一项经济行为除了产生行为主体追求的经济效果外,还会产生一些行为人无法控制且必然发生的外部效果。其中,有些是积极的、对社会或环境有益的效果,如建造私人花园除本人受益外,对于周围环境产生了美化作用,称之为正外溢性,但行为人无法按市场规律要求受益人支付对价;有些是消极的、对社会或环境有害的效果,如化工企业排放废水污染了环境,称之为负外溢性,但却很难要求行为人按市场规律支付代价。最早系统研究外溢性的是英国的福利经济学家庇古。对于正外溢性的行为,政府应该予以补贴,而对于负外溢性的行为,则要求纳税或付费,以弥补其对社会或环境的损害,限制此类行为的继续发生。参见张馨:《公共财政论纲》,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1-605页。
  
  [4] 参见深圳市地税局课题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与增值税政策支持研究(主报告)》,海天出版社2000年版,第614-618页;刘助仁:《国外对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财税对策及对我国的政策思考》,《涉外税务》,1999年第10期。
  
  [5] 根据对待企业所购固定资产所含进项增值税金是否允许在计算应纳增值税时予以抵扣,增值税在理论上分为生产型、收入型和消费型三种类型。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扣除购入固定资产的已纳税金,这样,就整个社会来说,征税对象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GDP);收入型增值税允许企业按固定资产使用年限逐年扣除其相应折旧的已纳税金,这样,就整个社会来说,征税对象相当于国民收入(GNP);消费型增值税允许全部一次性扣除购入固定资产的已纳税金,这样就整个社会来说,征税对象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中用于私人消费的部分。
  
  [6] 如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3月25日印发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
  
  [7] 如上海市政府1998年发布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深圳市政府1999年9月发布的《印发关于进一步扶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
  
  [8] 相关的详细论述,可参见本书《WTO与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之改革》一文。
  
  [9] 参见《我国自1986年提出加入GATT/WTO以来的几次降低关税》,《涉外税务》2000年第6期。
  
  [10] 参见王诚尧主编:《国家税收教程》(下册),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113页。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已于2002年1月1日颁布,两个条例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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