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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七: 税收征管法律制度(之一)——税收征管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专题七: 税收征管法律制度(之一)——税收征管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刘剑文


【全文】
  专题七 税收征管法律制度(之一)
  一、《税收征管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征收管理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法》颁布于1992年9月,1995年又对其个别条文进行了修改。[1]这部法律对于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收征管的科学规范,曾经起到了并正在起着积极的作用。但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来看,随着我国企业制度、财税金融制度改革的深入进行,现实中的税收征管面临着巨大挑战:税源管理混乱、税收流失严重、税务执法随意而又缺乏力度、对税款征收有关部门不予配合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固然有着多方面的原因,但《税收征管法》中某些地方的不完善无疑是其中的重要因素。在此,笔者拟从以下3个方面谈一些看法。
  (一) 关于纳税人权利问题[2]
  
  (二)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开业、变动、歇业以及生产经营范围实行法定登记的制度。它是税收征管的第一个环节,也是纳税人整个纳税活动的开始。建立税务登记制度,便于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税源信息,强化征管工作,防止漏管漏征。从这个目的来看,所有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纳入税务登记的范畴。事实上,这也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共同做法。相比之下,我国在税务登记方面,无论是法律条文的表述还是实际情况,都存在较大的漏洞,亟需规范。
  1.税务登记制度应约束所有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现行《税收征管法》关于税务登记的条文规定于第二章第一节,共3条。其中,第9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3]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从条文表述来看,我国法律将应办理税务登记的主体界定为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而不是全部纳税人。第9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4]这就把纳税人分为了两类:直接受《税收征管法》约束的,应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原则上也应该办理税务登记但《税收征管法》没有具体规定的纳税人。之所以作这样的区分,从当时的立法意图看,是因为在我国从事生产、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是我国主要的纳税主体,而除此之外的纳税人较多的是临时取得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不具有经常性的纳税义务,因此将这部分人的税务登记事宜授权给国务院另行规定。同时这样也能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商登记制度统一起来,便于两个部门的协调配合。在制度设计中作这样的考虑并非全无道理,但由于制度本身的构建很不严密,加之其他相关制度的缺失,使得第9条的规定在实施中造成了与立法者意图相去甚远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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