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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五:纳税人权利与税法意识
     有学者进一步认为,纳税人权利在两个不同的层面上体现出来。[1]第一个层面是在纳税人与征税机关的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主要体现于《税收征管法》中的纳税人权利,即微观层面上的纳税人权利,如对征税机关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有权获得双语服务等。[2]第二个层面是从纳税人与国家关系的角度阐发,主要体现于税收基本法或宪法的纳税人权利,即宏观层面的纳税人权利。这又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民主立法权和民主监督权。前者指纳税人有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参与税法的制定,有权对税收立法发表自己的意见;后者指纳税人有权决定和关注税款的用途并对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看,民主立法权和民主监督权在性质上应和公民的自由、平等等权利一样,都属于“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应在法律中加以确认。考虑到宏观层面的权利主要是通过税收的基本法或其他基本法甚至宪法加以确认,笔者将以前述微观意义上的纳税人权利为中心来考察我国的情况。
  
  (二)对我国纳税人权利状况的分析
  
  由上述关于纳税人权利含义的分析来考察我国的情况,在《税收征管法》[3]诸多的法律条文中也体现着对纳税人权利的承认,如纳税人由于特殊原因,可以延期进行纳税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纳税人有权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退税;有权对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进行陈述、申辩;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对于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凌乱而不全面,大多数条文所表述的内容都可归于纳税人所拥有的合理纳税的权利和申请复议、诉讼权,对其他的一些权利或语焉不详,或根本没有涉及。在第一章总则中至今尚无一条针对纳税人权利的条款。而这些仅有的纳税人权利在实际执行中更是大打折扣,由于缺乏有效的保障条款来制约征税机关的随意行为,从而避免对纳税人权利的忽视或侵犯,法律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还只停留于口号式的书面文字表述。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还远远没有达到地位的平等,征税机关长期以来只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不强。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也常常自认为是国家权力的化身,对纳税人态度生硬,盛气凌人。纳税人尤其是城乡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维护。权利的缺失使“纳税光荣义务”的履行在大多数情况下成为非自愿的行为,虽然政府一再宣传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但在只看到义务看不到权利的情况下,社会民众更倾向于将税收同我国封建时代长期存在的横征暴敛的苛捐杂税联系起来。在这样的思想氛围中,偷税逃税等行为不仅不会引起人们的谴责,反而有不少的认同者。这与西方国家公民享受征税机关周到服务,同时也基本上积极主动缴纳税款的状况形成了极大反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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