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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人造纤维出现,并在纺织业得到广泛应用,到了七十年代,发展中国家的化纤产品具有相当的竞争优势,发达国家的纺织业却成了“夕阳产业”。面对发展中国家化纤和羊毛制品进口的急剧增加,发达国家忧心忡忡,要求获得充足的时间来实现及产业的结构调整。在此背景下,经过42个参加方的艰苦谈判,1973年纺织品进出口国之间终于达成了《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亦称《多种纤维协定》。从此,该协议成为国际纺织品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规范。国际纺织品贸易一般按照双边协议进行,但双边协定实际上多以《多种纤维协定》为主要依据,相应地《多种纤维协定》也成为游离于关贸总协定自由贸易体制之外的一个灰色区域(grey area)。
《多种纤维协议》的基本目标是:“扩大贸易,减少此种贸易的障碍和逐渐实现世界纺织品贸易的自由化,与此同时,保证这种贸易有秩序、均衡地发展,并使进口国和出口国的个别市场和个别生产免遭破坏性影响。[1]其主要条款有:
1、市场扰乱条款。如果某一进口纺织品扰乱进口国市场,或损害国内生产,进口国可与有关出口商协商,采取紧急限制措施,以消除扰乱所带来的影响,或达成有关双方可接受的方法。
2、配额基数增长率与灵活条款。对纺织品进口或出口设限水平为这种产品的实际进口或出口水平。出口配额增长率一般不低于6%,各种纤维和纺织品的配额可以互换使用,同一品类的配额可以借用或留用,并相应规定其灵活幅度。
3、通知条款。成员有义务将一切纺织品进口限制通报纺织品监督机构。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措施应予废止。
4、磋商条款。协议成员不得对纺织品贸易采取新的限制,也不得加严现行限制。如果进口国提出磋商要求,有关国家应立即响应。
5、双边协定服从多边协议条款。在符合多种纤维协议基本目标和原则的前提下,进出口国可就相互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双边协定。
6、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给予特殊优惠条款。对出口已受限制(主要指“自动出口限制“)又受多种纤维协议约束的发展中国家,进口国应给予更高的配额和增长率。[2]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多种纤维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背离,同时也违背了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一般原则。因为发达国家之间的纺织品贸易并未设限,进出口配额仅针对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导致上述背离,与发达国家在纺织品贸易中的贸易保护主义有着直接的联系。尤其是协议中所规定的“市场扰乱”,既非倾销,也非补贴,更不同于关贸总协定第19条的保障措施,它实际上是美国等发达国家为阻止发展中国家低成本纺织品进入其市场而炮制出的概念。它为发达国家对纺织品贸易进一步实行贸易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从而为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歧视性数量限制提供了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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