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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和制度的历史发展大要

  (三)德主刑辅,先教后刑。鉴于赢秦“专任刑罚”的教训,这时特别重视德的主导作用,强调先德后刑。董仲舒把这种思想纳入他的神学目的论范畴,借用阴阳清暖之说来阐明德主刑辅的关系,使之在法律思想上一直占着支配的地位。两汉以后,关于德刑关系问题,虽有过某些争论,但总的精神仍不外“刑为仁佐”。唐以后各代,大都是贯彻“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主张。“以德统刑”、“先教后刑”的传统观点,一直影响到封建社会的末期。
  (四)“应经合义,论心定罪”。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的结果,使儒家经学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而礼和律的相互渗透,德和刑的相互为用,又使律和经发生了紧密的联系。终致律学作为一项专门学问,逐渐和经学并称,在两汉时期空前兴盛起来。法学和经学的密切关系,主要表现在据经解律和引经决狱两个方面:据经解律,就是在解释法律时,必须“应经合义”,以儒家的经典为依据;引经决狱,就是要求在法律的规定之外,甚至撇开法律的规定,引据儒家的经义来审判案件。到了唐代,由于法典的制定是“一准乎礼”,这种情况才不甚显著,但一切案件的审判仍强调必须“应经合义”,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者,要依经义处断。
  以上就是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几个主要方面的内容和特点。
  在这里,需要补充并且特别强调的一个问题,是关于明、清之际的启蒙思想家的法律思想问题。
  明、清之际,是指明朝末年到清朝初期,即公元十七世纪初到十七世纪末的这一段时期。这时,随着农业生产的提高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私人手工业、矿业和商业都逐渐兴盛起来;封建的生产关系慢慢地解体,资本主义的幼芽开始孕育并逐渐生长。与此相适应,队级矛盾、民族矛盾和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相互交错,日益尖锐。反映在意识形态领域,则是在封建士大夫内部,出现了一批从维护封建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同情农民以至市民阶层、揭露政治流弊、反对封建专制、要求结束满族统治、实现民主自由的知识分子。其中的主要代表人物有黄宗羲(公元1610-1695年)、顾炎武(公元1613-1682年)、王夫之(公元1619-1690年)、唐甄(公元1630-1704年)等人。他们不但在政治思想上在中国当时的具体条件下肩负了启蒙的任务,而且在法律思想上提出了一整套发前人所未发的进步主张。
  他们的法律思想主要表现为反对君主专制,主张在限制君权的同时,以“天下之法”取代“一家之法”,也就是用像夏、商、周三代以上的那种为天下人谋利益而立的“天下之法”,来代替三代以下为一己、为子孙谋利益而立的“一家之法”。认为前者是“无法之法”、“天下之法”,而后者是“非法之法”、“一家之法”,应当由前者取代后者。以此为指导思想,他们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主张。例如,他们要求“申画一之法”,即统一法律,反对法外有例,例外有令;他们主张法律要严上宽下,省刑减杖,做到“刑先于贵,后于贱,重于贵,轻于贱,密于贵,疏于财”;他们提倡“清议”,也就是主张学校议政,学人议政,“存清议于乡里”以“佐刑罚之穷”,等等。
  以黄宗羲为主要代表的这些启蒙思想家,写了许多光辉的著作。例如,黄宗羲的《明夷待访录》,成书于公元1662-1663年,比孟德斯鸠的《法意》(公元1748年)、卢梭的《人民约论》(公元1762年)都要早得多。它们在政治法律思想上,甚至对于近代中国的一些先进人物,也发生了重要的影响。
  下面,我们再补充讲一讲封建法制的几个特点。
  如上所述,我国封建社会经历的时间很长,在这漫长的过程里,它走的是一条缓慢发展的道路。封建法制在秦代以后,其发展轨迹,也是这样。只是到了唐代(公元618-907年),中另封建法制才进入了成熟的时期。这时除先后制定了《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和《开元律》之外,在唐高宗永徽年间(公元650-655年),由以长孙无忌为首的一些人还奉诏撰写了对《唐律》律文逐条作出注解的《唐律疏议》一书。从此以后,五代、宋、辽、金、元、明、清各代的立法,大体都是以《唐律》所确立的规模为准。前面提到的中华法系,也是在《唐律》的基础上形成的。
  对中国的封建法律作一个综合的考察,大体上可以概括出它的下列几个特点:
  (一)皇权至上,皇帝掌握最高的立法权和司法权
  在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下,皇权高于一切。最高统治者皇帝发布的命令,即所谓诏令,是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形式。国家的法律和法律制度,都得以皇帝的名义颁布和规定,称为“钦定”。法律的废除同样如此。
  皇帝不仅是最高立法权的掌握者,也是最高司法权的掌握者。这首先表现在一切有关皇亲、国戚、贵族、高官的重大案件应否给于制裁,必须事先报经皇帝核准;其次,任何归由中央司法机关管辖的重大案件,最终要由皇帝亲自主持“廷审”或作出决断;再次,在司法组织上,中央设立掌握司法行政的刑部、掌管监察的御史台(东汉时又名兰台寺,明、清时称都察院)和掌管复核的大理寺(清称大理院),分理司法,互相牵制;在地方,则是府、州、县统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这种合而为一,主要也是为了保证皇帝对司法的控制。
  (二)援礼入律,礼与刑合而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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