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启示
宪法作为美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渊源一方面决定和影响着民事诉讼程序与方式,另一方面也使其
宪法本身具有极大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由于
宪法不仅与国家生活且与人们的个人生活密切相关,人们能够通过
宪法来捍卫和保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利,因此,宪政思想和宪政意识得以深入人心。这与中国公民和社会组织的
宪法意识普遍淡薄形成鲜明的对比。
中国的
宪法意识之所以薄弱,其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我国宪法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它基本上不规定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程序和方式。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中国有着与美国不同的立宪背景和法律传统。在中国,
宪法是不可适用的和没有直接法律效力的。关于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
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中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它在我国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而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定罪科刑的问题,所以,在刑事判决中,
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此后,
宪法被认为在一切法院审判案件中不能适用。上述主张再加上所谓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无法直接作为判断行为正确的标准,以及对违宪行为不能直接追究法律责任等理由,于是
宪法被认为没有直接法律效力。另外,大陆法系的法律教育方式形成了特有的法律思维。它认为“法律教育不在于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教育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对实际情况的分析而是对法律组成部分的分析”,并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它没有可以在其内在品质中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其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可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工具或手段。这种对法律程序内在独立价值的漠视导致了“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观念的盛行。因而,诉讼程序在
宪法中的地位不高,而对待程序法的这一态度反过来又影响了
宪法的地位。此外,宪政体制的不尽完善也损害着
宪法的权威。在美国,联邦法院是美国宪政体制的中枢。美国宪法的制定者在进行政府设计时,其中心目的是建立一个合理而稳定的三权分立体制,其中重要的一条是“使司法机关成为限制代议机关越权及施加压力的最好保证”。而中国
宪法则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集中行使国家权力。国家的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要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根据
宪法第
12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仅表现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并不能超越立法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的控制。至于人民代表大会应如何对法院进行监督和控制以及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合理界限在哪里等问题,则无必要和适当的操作性规范以作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