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英国普通法的形成与令状制(writ system)或民事诉讼形式 (forms of action)有着紧密的联系。令状制度起源于盎格鲁-撒克逊的习惯法或法兰克人的法院,古罗马法中也有类似的形式。在英国普通法院中,曾出现任何一个民事诉讼的“合格手段”是“开始诉讼令”的情况。随着普通法的发展,开始诉讼令逐渐形成固定的若干类令状,而每一类令状都和一定的诉讼程序相对应。不论是原告还是法院都十分重视诉讼形式和诉讼程序,因为错误的令状选择会使原告的正当主张败诉,而在数量和种类上无限制地发出令状则会带来英王与领主、主教之间的矛盾。用英国著名的法制史学家梅特兰的话讲,令状的统治就是法的统治(The rule of writs is the rule of law)。民事诉讼中的令状制度或诉讼形式虽然在19世纪中叶由1873年的《司法法》完全废除,但其影响深远。当代的契约法、侵权行为法、不当得利法和财产法常常根据传统的诉讼形式划分内容,诉讼程序所具有的整理和发展实体法的功能被保留下来,以至于梅特兰深刻指出:“我们已埋葬了诉讼形式,但它们仍从坟墓中统治着我们。”10普通法就是在这种“程序的缝隙”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可见英国的重视程序法的传统是多么久远。
其二,普通法在审判过程中实行陪审制度和辩论制度也促进了程序的重视。英国的陪审制度和辩论制度构成美国宪法关于陪审制度规定的直接法律渊源,而且美国人将其上升为反对司法专横、捍卫自由政体的重要保证。陪审制作为美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制度其产生和存在的重要性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理论根源。在批准联邦
宪法的辩论中(特别是在纽约和宾夕法尼亚),建立全国性的法院(尽管其管辖权受到限制)的思想遭到了激烈的反对。因此有必要以作为
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法案》的形式作妥协。而当时《权利法案》的条文所最迫切要求的是在民事诉讼中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补充规定到
宪法中的这一机构的作用在当时是,现在也仍然是保护各州人民的权利不受联邦法院的侵犯。这其实是司法权在专业法官和业余法官之间的一种分配。在理论上,美国人认为,公民是法律的最终制定者,法官对于法律或法律的深层含义的渊源并无优先接近的权利,法律能够为当事人及陪审团成员所理解,只要法官给予他们有关法律技术方面的指导。因此在诉讼中,法官的职能是参与性的,而并非法律实施的中心,主要部分由陪审团及当事人进行。在证据方面,美国法的理论认为,证据评判不涉及任何特殊专长,因此证据可以由未经法律训练的陪审团成员来加以评判。此外,陪审制已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它也是一种受人喜爱的参政的重要形式。大多数美国人信任陪审员超过信任法官,这既是因为他们之中很多人自己曾担任过陪审员,且大多数担任过这一角色的人发现这是一段令人振奋的经历;也是因为陪审员几乎不可能被收买或被胁迫,因为他们人多,而且在审判结束后陪审团就解散了。正如威廉道格拉斯所说,陪审团是“一个没有野心的政府机构。”
其三,英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方式培育出了“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由于判例法是历史的总结,强调实际审判活动的务实性,这就造成了英国法学教育是法律实务教育,尤其重视“案例教学法”,在研习案例中学习法律。这就逐渐形成英国学生独有的法律思维。司法是实现正义的重要途径,正当的程序和法官的公平观念比任何严格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规范都重要得多,程序就是法律,离开程序规则,法律寸步难行。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官的目标与其说是实现法律,勿宁说是实现正义。11
秉承自然法的法律传统和传承英国普通法历史的美国宪法,之所以在其文本中重点和详尽地规定民事诉讼制度,强调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是一种
宪法权利,这既表明美国宪法独特的历史底蕴,同时也酿造了一种特有的美国宪政文化思维。较诸其他国家的成文
宪法,美国宪法在控制国家权利的专横、捍卫民众的权利和自由方面的运作,无疑成功了许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