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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渊源及其成因与启示
     除此之外,陪审制对美国整个法律制度的形成也有着惊人的影响,它一直在塑造并将继续塑造美国司法制度的特点以及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特点。如,美国证据法被塑造成保护不懂法律的陪审员免受律师试图施加于他们的不利影响的法律;侵权行为法被塑造成法官在合同以外的案件中向陪审团给予指导的指南;过失行为法把陪审团的作用定义为用社区的道德标准来衡量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尽管在1870年到1940年之间,陪审制曾遭到许多法律界专业人士的指责,被认为违反理性法律科学,但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中,陪审制又得到了强有力的重新肯定。
  
  最后,在美国联邦宪法通过赋予当事人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从而决定民事诉讼案件的一种重要审理方式的同时,宪法6条第2款即最高法律效力条款决定了民事诉讼中适用联邦法律的问题。该条款规定,联邦宪法和依照该宪法所制定的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这一规定表明,联邦法律对于它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优于州法的效力,这是包括民事诉讼制度在内的美国法律制度的基石。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优先适用联邦法律。另外,宪法4条第1款即充分诚信条款要求,各州应完全承认他州的法律和判决。一州的民事诉讼的判决中所确认的权利,一般应在他州产生效力,而无须重新审查争议的实质。这一规定曾极大地缓和了美国各州不同法律体系所带来的矛盾和冲突,促进了国家的团结和统一。
  
  二、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宪法渊源的成因
  
  美国宪法之所以对民事诉讼作出上述规定,其原因是多层面的,但最重要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美国法律的自然法的法律文化基础使其必须高度重视程序保障;另一方面,上述规定是美国分权宪法构架分权宪政体制之必须。
  
  关于美国法律的自然法的法律文化基础,我们都知道(美国人也承认)美国法律是继承的,正如他们的语言和他们的政治制度是继承的一样。在私法方面美国人完全接受了习惯法,而在公法方面,则接受了自然法。7移植到美国的自然法学说就是那些整个17世纪和18世纪在英国和欧洲大陆居于统治地位并由杰出的法学家布来克斯东赋予权威形式的学说。该学说既引证了亚里士多德的定义,即“法是不受欲望影响的理性”,也引证了西塞罗的结论,即“法是孕育于自然中的最高理性,它支配应当发生的一切事物,禁止相反的一切事物”。认为“一切法律均依自然法和天演法而定,这就是说,任何人类的法律均不应和这些法则相抵触。”8 18世纪的美国人继承了这些概念,发现它们在反对国会自作主张的斗争中有意想不到的功效,于是理所当然地把它们作为经纬来编织成自己的宪法体系。这个现成法学体系的那些整齐划一的准则,具有匀称的形式和机械式的功能,非常适合18世纪的社会的简单需要,并为有关立宪的所有问题中的似乎最紧迫的问题——确立对统治权的有效限制提供了方便的解决办法。
  
  自然法的普遍性在英国普通法中演变为“法官的理性”和“法的统治原则”,而这又构成美国法的基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美国宪法中的确立其实也可视为英国普通法的胜利之一。英国有着注重程序法的传统,其法律被“程序的思考”主宰着,实体法规则的形成晚于程序法规则,实体法“隐蔽于程序法的缝隙之中。”9 早期的普通法主要是程序法的规定。形成这一特征的原因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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