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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渊源及其成因与启示
     一、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宪法渊源
  
  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宪法渊源最突出地表现在以成文法和判例法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美国宪法(主要指联邦宪法)对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和审判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对美国民事诉讼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和十分重要的影响。
  
  首先,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了美国民事诉讼中联邦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从而确定了联邦法院的事物管辖权,划分了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1] 美国联邦宪法3条规定联邦司法权属于联邦最高法院及其由国会命令设立的下级法院,联邦司法权应适用于:所有基于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而产生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案件;所有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案件;所有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案件;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之间的诉讼;一州与他州公民之间的诉讼;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主张不同州的土地所有权的诉讼;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臣民之间的诉讼。[2]  有关联邦司法权的这一规定最直接最具体地表现在联邦地区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上。 根据宪法的规定,《美国法典》第28篇第4部分“管辖权和审判地” 规 定 联 邦 地 区 法 院 受 理 以 下 三 类 案 件 :当事人州籍不同且争议金额超过7万美元的案件3;基 于 美 国 联 邦 宪 法 、 法 律 和 条 约 所 产 生 的 案 件 ;一 州 居 民 与 外 国 公 民 之 间 的 争 议 案 件 。 这 三 类 案 件 属 于 联邦法院事物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的范围。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必须选择具有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事物管辖权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即当事人不能将本来不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通过合意提交联邦法院审理。同时,对于没有事物管辖权的案件,联邦法院不能立案受理。即使受理,当事人也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事物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撤销诉讼。此外,法院也可依职权对事物管辖权进行审查,对事物管辖权不能成立的,无论诉讼进行到哪个阶段均应裁定撤销诉讼。即使终局判决已经作出,当事人亦有权以缺乏事物管辖权为由请求确认判决无效。
  
  美国联邦宪法除了对联邦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进行列举外,还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民事诉讼中对人管辖权的各种宪法性规定。如通过著名的Pennoyer 诉Neff一案确定了这样的规则:除非被告在诉讼所在州有住所或居所,或当其出现在该州时被合法传唤,或者被告自愿接受管辖,该诉讼所在州的法院不能对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又如通过“国际鞋业”一案确立了“最起码的联系”(minimum  contacts)的标准等。4 这一系列判例所确定的对人管辖权的宪法性规定主要包括:对个人而言,法院只能对在本州有居所或住所,或在本州被合法传唤的个人行使对人管辖权;对法人而言,法院只能对在本州登记或经营业务的法人、或虽未登记又不经营业务但与本州有某种联系而诉讼的起因正是产生于该联系的法人行使对人管辖权;对自愿接受管辖或对管辖权无异议的被告行使管辖权。5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除必须对案件享有事物管辖权之外,还必须对案件的当事人享有对人管辖权(如果是对人诉)或对或案件的诉讼标的享有对物管辖权(如果是对物诉讼)。当事人如果对对人管辖权不服, 时以正确的方式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则,异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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