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税收优惠。与普通合伙一样,有限合伙不应该成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只应该有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交纳各自的个人所得税,以避免双重征税[11]。
6、普通合伙人其他权利与义务。不禁止普通合伙人个人的共同投资,但必须时间与价格和合伙的投资保持一致。禁止普通合伙人利益转让。在本基金的投资额达到一定比例后,通常允许普通合伙人筹集其他合伙制基金。普通合伙人必须全力投入基金的管理。新增普通合伙人通常需要得到顾问委员会或大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同意。普通合伙人通常趋向于利用债务资金增加基金的投资收益,因此要对债务资金占基金资本的百分比、债务期限及债务担保等问题作出限制。同时也要限制单笔投资额数量、与前期设立的基金共同投资、收益再投资、投资于其他基金以及投资于公共证券。
7、有限合伙人的其他权利与义务。按照协议投入资金,通常不允许有限合伙人权益转让,设置有限合伙人违约的责任和后果,如果有限合伙人利益被出售和转移,其他有限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8、合伙终止。如果普通合伙人死亡或者基金业绩较差,通常允许合伙制基金提前终止。依据合伙协议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合伙终止。
(三)其他法律
除了以上几类法律之外,还有一些法律的某些规定限制了风险投资主体制度的建立。如:《
保险法》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还有《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部分法规。
四、完善我国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针对我国现行法律与新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的冲突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我国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改进和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以促进新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的建立。
(一) 修改
公司法以规范公司制投资机构,保护各方利益。
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在风险投资公司等投资类公司的设立时采用折衷资本制取代现行的实缴资本制。
2、投资类公司中取消累计投资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的限制,同时为了防范风险,可以对一个项目的最高投资额比例作出限制。
3、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优先股,并对优先股种类作出更加详尽的列举。为了更加灵活的满足风险投资的需要,应该允许投资者与被投资者协议创设特殊股份类别,但应该给予一定的限制,如必须公示等。同时对优先股的权利与义务作出详细规定。
4、 许公司特别是投资类公司及高科技创业企业用股票期权作为报酬,以激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给予税收优惠。
5、 许风险投资类公司以所获利润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后再行缴纳所得税。
(二) 尽快出台有关有限合伙的法律。
无论是修改《
合伙企业法》还是单纯制定有限合伙法,或者是暂时由国务院颁布暂行条例确定有限合伙制度,给有限合伙的建立提供法律依据。
(三) 增加风险投资主体的融资渠道。
采取积极措施逐步取消保险基金、养老基金、银行、证券、捐赠基金等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限制,为风险投资主体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以避免其追求短期利益,忽视长期利益,违背风险投资的初衷,为创业企业提供长期的股权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