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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法律程序与利益衡量模式――普罗珀特诉哥伦比亚特区案点评

  详而言之,利益衡量模式是指,程序正当与否的判断要同时衡量受到政府行为影响的私人利益、风险利益以及与政府利益的关系。其中风险利益是指利益在程序中被错误地剥夺的风险,以及,因任何额外程序或替代程序所产生的利益;而政府利益则包括因为额外的或替代的程序所带来的财政或行政负担。在这三种利益中,如果私人利益与风险利益大于政府利益,则法院判断目前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是不足的,只有采取替代性程序保障才能满足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如果相反,私人利益和风险利益之和小于政府利益,则法院可以得出结论认为,现行的程序保障已经能够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也就是说,程序所要保障的利益越大,则对于程序的需求量越大。[11]
  利益衡量模式成为美国当代奉行的主导性理论和司法方法,与西方社会“反形式主义”的法律变革趋势是步调一致的[12],在理论上,从传统的法条主义(大陆法系)和判例主义(英美法系)向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转变[13],从自治型法律模式到回应型法律模式,[14]从耶林的法律解释观的“理论变节”到霍姆斯的立场转变[15] ,都体现出西方法律家对于现代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司法性质或司法功能的再认识,而以社会学的方法及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对于司法过程利益衡量模式的形成有着重要影响。[16]被认为是霍姆斯后期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法学思想继承人的卡佐多法官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中写道:“我们从历史、哲学和习惯走到了这样一种力量,它在我们时代和我们这一代人中正变成所有力量中最大的力量,即在社会学方法中得以排遣和表现的社会正义的力量。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17]卡佐多还引用“外国的法学家”格梅林的同样想法:“司法的全部功能,都已经……转移了。表现在司法决定和判决中的国家意志就是以法官固有的主观正义感为手段来获得一个公正的决定,作为指南的是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有效掂量,并参照社区中普遍流行的对于这类有争议的交易的看法。”[18]
  利益衡量模式把法官无可避免要参与的配置实体权利和社会福利的过程展示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越来越多地渗入司法过程的伦理因素昭然于阳光之下,使司法结果更容易获得普通公众的认同即正当性。然而,司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模式却也可能使司法机构在判断其他政府机构行为正当性的同时自身陷入程序正当性的困境。因为“一个社会法律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证人类行为有序而恒常,并维护国家的稳定。”[19]宪法的基础目的在于切实保障宪法上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保障不受任何主体判断的影响,而在利益衡量为主体的宪法论证中,法院已不再关心宪法文义的深层结构或宪法的伦理传统,所以,利益衡量被批评为“理论上破坏力十足的虚无主义”。[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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