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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法律程序与利益衡量模式――普罗珀特诉哥伦比亚特区案点评

  “正当程序”在程序意义上的涵义较为明确,是指政府机构(不仅仅指司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可能对相关个人的生命、财产、自由权利有不利影响的措施时,都必须经过公平、合理、正当的惯例和方式,这些程序业经立法、判例、政策确立,并为公众所共知。政府机构不得枉处擅断。判断政府行为是否符合程序上“正当程序”的要求,在美国理论上有一种被称为“双阶结构”的分析方法[8],即首先确定提交司法裁判的事项是否具有受程序保障的资格,亦即是否属于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中所称“生命、财产和自由”权利的范围;然后判断什么样的程序才是“正当”程序。
  爱德华兹在本案的“分析”中即遵循了这种“两步程序”方法:
  首先,关于普罗帕特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属于正当程序保护范围的问题,作者仅用了很少的笔墨加以分析,因为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法官对于事实没有争议的问题只需直接适用法律作出裁断。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原告)普罗帕特的汽车是否符合“报废”的标准存有争议,但政府方承认上诉人对其汽车的财产权,因为该汽车的经济价值至少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依据判例法,只要被剥夺的财产不是可以忽略不计,以至于“其重要性与是否考虑正当程序问题无关”,那么,政府对该财产进行处理的行为即属于正当程序审查范围。
  其次,关于程序保障到什么程度才算“正当”,这是正当法律程序最重要的问题,也是本案的重点问题,其核心内容是判断标准问题。本案采取了利益衡量的标准,即权衡政府行为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以此作为判断政府行为的程序是否正当的标准。本案适用了著名的马修斯案及其创设的“马修斯要素”法。与此同时,本案还兼顾了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标准,即,决定正当法律程序的正式程序单元至少有十个,如公正(中立)的裁决机关、预先告知并说明理由、有陈述意见的机会、裁决机关对证据的书面记录、以及裁决机关以书面形式作成裁决并说明事实理由,等等[9]。在这些程序单元中,无论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的比重多么悬殊,或者说,“无论政府利益怎样重要”,政府行为的“程序总量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为零”。[10]从本案的分析中没有找到所谓“历史判断模式”的痕迹——历史判断模式以探求制宪者原意作为判断程序是否合乎的正当性程度的标准,这种盛行于十九世纪法律解释方法的“霸主地位”在美国已经由利益衡量模式所取代。
  利益衡量模式并非仅仅适用于正当程序的判断过程,读者将从本书收入的许多法律意见书中看到,这一标准在爱德华兹法官的整个司法判断过程中都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例如,在伯特尔政府案中,法庭对于诉讼资格的审查,确定案件诉由是否消失和司法审查时机是否成熟,都是适用利益衡量模式在对相关各方利益进行详细计算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的;在格雷丝案中,这种方法也得到充分应用(见该案例译者的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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