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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规避管辖与管辖异议背后的原因
  一方面,如果以解决纠纷为主要或唯一目的,适用可资援引的现行法规范,那么,在两个相互牵连的诉讼请求中,选择已有确定规则的管辖权,将管辖权尚未确定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合乎诉讼制度的基本目的和管辖权制度的基本功能,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这种管辖权的确定违背诉讼公正原则或与其他更为重要的价值规范发生冲突,从而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承受诉讼不利益。这种选择方法有利于维护现行制度的确定性和一致性,也减少了在查明法律方面的司法成本。无论是现行法确定管辖权的原则、还是司法解释以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作为管辖权法院所在地,都体现了在不违背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强调诉讼经济的原则。当现行制度出现漏洞的时候,作为司法权内在的、一般性要求,法院应当比照现行法中最相类似的法律规范或者直接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作出选择。   
  另一方面,以创制规范为主要目的,将案件按照当事人声明的案由假定某一法院享有管辖权,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确定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权规范。具体处理方式可以将管辖权冲突问题直接提交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在现行审级制度中沿用“个案批复”的形式,在笔者设计的有限三审制中适用飞跃上诉的程序[3]。这一尝试虽然程序复杂,但其价值超越于解决个案纠纷而具有社会公共价值,它可能在同类问题上减少潜在纠纷并为未来的管辖权问题提供确定的法律规范。
  
  无论基于上述哪一种目的或从哪一角度考虑,有一个原则确定无疑,那就是,现行法律的漏洞不能用来作为当事人规避现行法律的进路,而司法制度和司法权在防止这种行为或倾向方面不能无所作为。我国的司法制度一方面在保护诉权的正当行使方面施加了某些不当干预(如立案程序对起诉的实质性审查),另一方面对于滥用诉权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又常常显得束手无策。本案原告变更案由的动机和倾向十分明显,即通过淡化著作权侵权的要求、突出不正当竞争的请求,以规避现行法已经明确的关于著作权侵权管辖权规范的控制,而将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推向制度的真空地带,为实现自己的意图寻找某种可能。在此情形下,司法权的功能之一,就是在现有制度的框架内以合理的方式弥补由于制度缺陷引起的规制真空,而不是容忍和放纵当事人钻制度缺陷的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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