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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在本原则中,所谓的“事实”是指客观事实。任何案件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并且,该案件的事实也是唯一的,任何案件中,真相只有一个。法律既然规定民事诉讼要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意味着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首要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再现案件的真相。而要查明案件的真相,使判决真的以“事实”为根据,法律就必须赋予法官依职权对证据的调查和收集的权力,而不是简单地审查判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65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法院的调查取证不得拒绝。这也意味着,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不仅仅是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应当负举证责任。毫无疑问,这种规定渗透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在民事诉讼的诉讼模式选择与构筑问题上,许多学者已对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分析和反思,并主张司法改革应当摒弃沿袭多年的职权主义模式,转而构筑起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民事诉讼程序。[1] 而事实上,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确实也是一个法院的职权主义逐渐削弱,当事人主义逐渐增强的过程。早期我国的民事诉讼甚至没有和刑事诉讼分开,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被强调到了极致。[2] 而现行民事诉讼法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草案)相比,又显然揉进了许多当事人主义的色彩。如:变上诉案件的全面审查原则为就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的原则,变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为依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等。
应选择何种诉讼模式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学术界对此也争论颇多,本文对此不多做讨论,但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指导下”,法官依职权所享有的调查取证权却值得质疑,它显然会带来许多难以克服的弊端,甚至影响到了程序的公正与正义。
(一)法官依职权取证,改变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力量对比,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也是平等的。产生争议的双方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在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则将面临着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官作为裁判者,则必须保持中立,并以一个居中者的身份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而不得偏袒任何一方。所有这些,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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