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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死刑的保留与限制及其对故意杀人罪的适用
     在对死刑进行反思的时候,清楚地认识死刑的功能是必要的。在刑罚体系中,死刑这种刑罚对犯罪的遏制功能,是通过剥夺生命这种极端方式对社会产生的最强烈的震撼作用来实现的。然而,从法律保护的利益方面看,死刑对于已经被犯罪所侵害的利益,并不能直接起到补救的作用。例如,对于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适用死刑,并不能恢复受害人的生命,或者说,并没有使受损害的法益得到补救,国家为被害人对犯罪人适用死刑,仅仅是满足了被害人的复仇心理。死刑仅仅是社会用于麻醉自己的鸦片:它只能镇痛于一时,但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的问题。死刑在实际上只能起到掩盖社会矛盾的作用,并不能真正解决社会矛盾。就是说,死刑对于犯罪的遏制作用虽然存在,但仅仅是短暂的和肤浅的。明智的社会在不得不保留和适用死刑的时候,总是充分利用死刑产生的强烈震撼作用,争取时间,做好社会治安的各方面工作,以实现最终减少适用死刑甚至不适用死刑的结果。
  
  的确,如果不能认识死刑的弊病,不适当地强化死刑的功能,就容易产生对死刑的依赖性,不利于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工作方面的努力。以最近这些震惊全国的大案为例,人们在愤怒谴责成克杰、胡长清、靳如超、赖昌星等人的贪婪和残暴的同时,也会发觉我国在社会控制制度方面的严重缺陷。成百万、成千万的贪污贿赂,几百公斤的炸药,几百亿的走私活动,为什么不能及时被发现和被制止呢?可以想象,如果这些行为被废除了死刑,国家和政府在这类犯罪行为发生的时候是难以向人民交代的,而要避免这种政治危机的办法,就是加强社会管理,建设使这种犯罪行为难以发生或者甚至无法发生的社会控制制度。因此,通过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来强化社会治安的基础工作这个思路,不仅符合中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方针,而且符合国际社会关于遏制犯罪的一般标准的。
  
  在限制适用死刑的制度方面,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由于各种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和限制,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都在绞尽脑汁,各显神通,使用各种手段表现出对积极限制死刑的态度,努力避免国际舆论的批评;[48]另一方面,目前世界舆论在评价有关限制死刑手段的时候,已经不再特别赞赏有关制度中体现出来的人道思想,而是日益关注这些限制手段的有效性。这突出表现在对有关国家每年判处、尤其是执行死刑数量的关注。的确,无论一个国家的刑法对死刑的限制有多么严格,无论一个国家的刑法理论对限制死刑是多么重视,但是,如果这个国家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高居不下,那么,人们仍然可能对这个国家的死刑政策表示怀疑。死刑实际适用的状况,是说明一个地区社会治安情况的晴雨表。如果死刑数量太多,那就会说明一个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仍然有着严重的缺陷。而公布死刑案件数量的办法,对于督促各级政府保持对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视和增加对综合治理的投入,是有实际的意义的。
  
  在限制死刑的政策方面,还应当重视解决适用死刑界限含糊的问题。在当代死刑存废之争的论战中,这是一个争论的焦点问题。死刑废除派主张,在适用死刑上并不存在着明确的界限。司法实践中,死刑的确定其实是取决于辩护律师的质量、犯罪地点、犯罪人或者受害人的地位甚至肤色等等因素。[49]死刑保留派则认为,司法裁量权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部分,并且,例如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规定对最严重的故意杀人罪只能适用死刑的观点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法律的执行应当平等,收取高报酬的律师运用法律技术将罪犯“捞出来”的做法是不应当的。但是,现有制度中的存在的一些问题不应当成为废除整个制度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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