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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死刑的保留与限制及其对故意杀人罪的适用
     然而,自古以来,中国刑法在贯彻“杀人者偿命”这个观念时,历来都是讲政策的。中国古代的统治者早在公元前11世纪的商周王朝时期就已经懂得杀人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公元619年前后制定的作为中国封建时代法律典范的《唐律》中,不仅有了死刑适用时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而且规定了处罚杀人罪的具体原则。
  
  唐律中规定的适用于死刑的一般刑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十恶”不赦制度。根据这个制度,故意杀人具有法定的十种情节的,应当处死刑。这十种情节是: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29]
  
  第二,“八议”减免制度。根据这个制度,故意杀人具有法定的八种情节的,应当考虑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八种情节是: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减免刑罚的办法包括请皇帝特赦、使用金钱或者重要的官职来赎买罪行。[30]
  
  第三,自首减免、累犯加重、老幼废疾减刑。[31]
  
  唐律中规定的处罚杀人罪的具体原则主要有:
  
  第一,将杀人罪分为谋杀、故杀、斗殴杀、戏杀、误杀、过失杀。其中,只有谋杀、故杀和斗殴杀三种犯罪可以采用斩或绞的不同方法判处死刑。[32]
  
  第二,根据实施杀人罪的手段、时间、情节来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例如,夜无故入人家的,主人登时杀者,勿论;但是知非侵犯而杀伤的,比照斗杀减轻处罚。[33]追捕犯人,犯人持械拒捕,杀之勿论;但是,犯人不是持械拒捕而杀之的,徒二年;犯人没有拒捕而杀之的,以斗殴杀论罪。等等。[34]
  
  中国古代刑法中的这些规定,虽然有着鲜明的封建不平等问题,但是,在对待故意杀人罪时应当有区别对待,不是一律适用死刑,在中国已经有几千年的传统,并且在今天的中国刑法中,仍然有着许多重要影响。
  
  今天的中国刑法典,并没有明文对什么情况必须适用死刑作出硬性的规定。根据中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中国刑法界在死刑对故意杀人犯罪的适用上仅仅一般地研究应当从重和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指出,故意杀人具有从重情节的,虽然通常会被判处死刑,但并不是一定会被判处死刑,尤其不一定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相反,故意杀人具有从轻情节的,通常最严重也只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在中国刑法典[35]中,明确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有:教唆不满18岁的犯罪的(第29条);累犯(第65条)。在司法案例中常见的从重处罚情节有:犯罪手段残忍,例如,杀人后又肢解尸体的[36];情节、后果严重的,例如,杀害多人的[37];犯罪后杀人灭口的[38]。在理论研究中经常主张的从重情节还有:犯罪动机卑鄙的,例如,出于报复、奸情、妒忌、图财害命、消除竞争对手而杀人的;犯罪手段卑鄙的,例如,利用被害人的轻信、无知或者设置圈套而杀人的;犯罪后态度恶劣的,例如,犯罪后逃跑、抗拒抓捕、作伪证抵赖罪行的;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外国人、港澳台同胞、知名政治活动家或者科学家、特殊弱势人士如残疾人。[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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