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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死刑的保留与限制及其对故意杀人罪的适用
  第一,防止滥用死刑。在适用死刑的时候应当防止滥用死刑的思想,可以追溯到三千多年以前周公提出的“明德慎罚”的主张,稍后儒家学说又将它发展为“德主刑辅”,“恤刑慎杀”的系统学说。这个观念今天仍然牢固地统治着中国社会和中国刑法界。防止滥用死刑,不仅是指不能对无罪的人适用死刑,而且包括不能对已经犯了罪,但是罪不该死的人适用死刑的内容。中国几千年的历史说明,滥用死刑必然导致刑法规范界限的模糊和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的混乱,从而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造成统治秩序的崩溃。
  
  第二,争取社会的最大利益。在中国刑法界经常谈论的通过限制死刑应当争取的利益是:人权利益,即人死是不能复生的,杀错是不能改正的;证据利益,即保留一些活证据,为历史研究提供史料[7]和为犯罪侦查保留证人;工作利益,即保存劳动力,使他们能够有机会为社会创造各种财富。的确,中国刑法通过限制死刑的制度,保存了一大批不是非杀不可的人的生命,通过教育改造,使得这些本该处死的罪犯,为国家和社会做了许多有益的工作。
  
  总的说来,中国目前的对死刑的政策就是: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可以说,中国的死刑制度就是严格限制死刑的制度。
  
  二、中国严格限制死刑的制度
  
  中国的刑事法律是从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死缓制度三个主要方面严格限制死刑的。
  
  在死刑的适用对象方面,中国刑法典[8]在死刑适用的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
  
  在死刑适用的一般对象方面,中国刑法48条第1款第1句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一种犯罪中,不同罪犯造成的罪行程度会有不同,但是,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只能对那些罪恶特别严重,已经不能为社会所容忍的罪犯适用。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只能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在中国1997年刑法典中,在两个方面对死刑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限制。一方面是废除了一些原来规定有死刑的罪名,例如投机倒把罪[9]和流氓罪[10]。另一方面,是在规定有死刑的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可以适用死刑的情节。[11]这种明确规定具体适用死刑的情节,成为中国1997年刑法典中的一种重要的限制死刑的立法技术。
  
  在死刑适用的特殊对象方面,中国刑法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这个方面,中国1997年刑法典明确地把1979年刑法典中“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罪犯可以适用死刑的规定[12],修改为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包括不能对他们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中国刑法对不满18周岁的人彻底废除死刑的作法,不仅落实了中国承诺的国际义务[13],而且标志着中国在废除死刑的努力中取得的一项重大进步,说明中国一贯实施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方针的巨大成功。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包括不能等其分娩以后再判处死刑或者执行死刑,以及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包括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时已是怀孕的妇女。对于这种妇女,即使她在羁押或受审期间生产或者流产了,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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