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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性与犯罪防控

  
  现代性与法制建设
  
  中国传统社会有自己的法制体系,法治思想自古及今并未中断。秦朝摒弃诸子百家,独崇法术,以法治天下。秦亡之后,汉代虽在正统观念中独尊儒术,而在社会统治方面并未放弃法制,只是以儒家理论和言辞对法治思想进行了改造并作了新的表述,从而形成了一套“儒表法里”的法制体系。[7] “儒表法里”的法制治理中国社会两千年,不仅造就了富有特色的中华法系,而且培育成了中国社会特有的传统法观念。这种法观念的本质是维护皇帝为首的统治阶层的特权,并为此而维护一种权职分明的政治秩序和尊卑有序的伦理秩序。为了维持这些权益和秩序,中国传统法制不仅缺乏人本主义的因素而且缺乏人道主义的因素,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过程中,就是对下层民众利益的剥夺以及对涉案人员的精神折磨和肉体摧残。正因为中国传统法制从本质上看是剥夺民众利益和摧残民众意志的,所以,在中国社会传统的民众观念中便形成了一种畏法避法观念,而在社会的中上层看来,下层民众的这种畏法避法观念是一种守法观念。
  中国传统法制的另一重要方面是政刑不分,各级执政官也就是各级执法官。虽然历朝历代都设有专门司法的衙门,且司法衙门也趋于专门化和独立化,但行政和司法相结合,执政者掌司法之权,司法即是行权,一直与中国的传统社会相始终。所以,在中国社会的传统观念中,司法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司法即是行权,也就是说,在中国传统的法制观念中,一方面没有民众的权益意识,另一方面却张扬着司法者的权力意识,而同时,既不要求民众具有义务观念(只要求服从)也不要求司法者具有义务观念(只要求尽忠于朝廷)。
  在西方现代性中,民主和法制是重要的内容。现代法制观念以人本主义为基础,强调平等自由基础上的个人权利和义务,更强调司法的公正原则。为此,西方社会确立起三权分立原则,把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并严格规定一系列司法原则和具体严密的司法程序,以保证司法者按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公正地履行职权和义务。西方现代法制的本质是赋予公民以应有的权益并保证公民能依靠法制维护自己的权益。当然,在赋予公民权益的同时也要求公民承担相应的义务,但同样,对于司法者的义务要求也是严格的。
  西方现代性进入中国后,现代性法制观念即随之来到中国。康梁变法已提出法制改革,孙文的《临时约法》则标志着现代法制对中国传统法制的取代。但在整个国民党统治时期,现代法制既未得以真正施行,中国传统法制观念更谈不上得以清除。社会主义胜利后,抓革命,促生产,唯法制建设一直落后于形势的发展。改革开放,中国社会才在重视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的同时,重视起法制建设,逐步展开了史无前例的声势浩大的法制建设工作。
  应该说,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身即属于现代法制,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工作本质上是受现代性指导的。近几年来,中国法制建设在认识深化了的社会主义的指导下,立法工作更注重对于现代法制观念的吸收。如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法律至上原则,刑诉法中引入证据至上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源于无罪推定原则)等等,都是立法上对于西方现代法制观念的进一步吸收。这种对现代性的吸收还表现在刑诉法中有关法庭庭审方式的规定,有关“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称谓的规定和刑法中有关保护市场经济的规定(市场经济尚未完全建立即予全面保护,计划经济尚未完全取消即不予保护)等等方面。
  立法上越来越全面吸收现代性,并要求司法也紧紧跟上现代化的步伐,刑诉法修订的目地主要在此。但是,与立法工作者相比,司法工作者在法制观念的现代性上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而这种观念上的差距,往往造成司法工作与立法本意之间的具体差异。如立法上规定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诉讼工作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一些有关司法部门或司法人员却针对此而设置一些阻碍律师提前介入的障碍,从而造成有关立法本意的不能落实。如法律禁止刑讯逼供,但有关司法工作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这种司法与立法间的差异,有时还表现在一些有关司法部门或司法人员对某些法律规定的严格执行而对某些法律规定视若可有可无而不严格执行。此外,一些司法部门或司法人员不能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本意,也造成司法与立法的差距。
  司法与立法的种种差距,有多方面的种种原因,但司法工作者在观念上较立法工作者缺乏现代性,应该是主要原因。中国社会政刑不分历史既久,其“司法即行权”的观念至今在司法界根深蒂固。除刑事诉讼的前期程序由行政部门执行外,执行刑事诉讼中、后期程序(主要程序)的检察院和法院虽是独立于行政部门之外的司法部门,但法官、检察官与警官一样,都具有根深蒂固的国家干部(行政官员)观念。数十年以政策代法律的历史,更养成了司法工作者观念中执行法律等同于执行政策的意识。并且,除刑事诉讼之外,大量的行政法规基本上具有与国家法律相同的法律效力,甚至行政法规的这种法律效力也会延伸到刑事诉讼之中。这样政、法不分的历史和现实,正随着现代化进程中的不断改革得以不断克服和纠正,但其在司法界造成的根深蒂固的观念,是不易革除的。正因为如此,正因为司法工作者更多地把执法看作是行权,是对民众进行管治,所以,在他们的观念中往往难以树立起公民权益意识和维护公民权益的意识。只要把法制视为统治工具和维护统治者权益的工具,公民权益的观念和维护公民权益的观念就难以真正确立起来,司法公正就难以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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