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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肇事案件的无罪辩护

  然而奥迪车的驾驶人员何某酒后驾车、超速、超载、沿超车道、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闯入事故现场,首先撞击了开着双闪灯的桑塔纳小客车,其后又撞了解放大货车,造成三车受损、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中,奥迪车驾驶人员作为事故的一方,宋某与桑塔纳车驾驶人员刘某共同构成事故的另一方。
  而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关于事故时间的记录中,故意混淆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隐去第一起事故发生的时间22时20分,而只写第二起事故发生的时间22时45分;在事实的陈述中,故意隐去其他人协助处理事故,已放置示警标志的事实。在关于奥迪车驾驶人员驾驶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中,未提及桑塔纳车的情况,也未提及桑塔纳车驾驶人员的责任,而认定宋某“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放置警告标志”为发生奥迪车撞车造成六死二伤的特大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认定事实有误。
  我认为,宋某与桑塔纳车驾驶人员在该事故中是共同一方,在奥迪车到来之前已经具备了给后边来车示警的行为。
  首先,刘某的桑塔纳车与宋某一方已有双闪警示灯。本案在宋与桑车二车相撞后,宋的车横放在路面,车尾方向冲着路外,即使是开着双闪灯,后边来车也看不见。而事故现场中,车尾冲着来车方向的桑塔纳车,开着双闪示警灯,在当时没有路灯,没有雨雾的夜晚状况下,是很醒目的,后边来车的司机在正常的状态下,都应注意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一点,在庭审中,通过证人证言已证实了。
  其次,宋与桑车一方已按规定放置警示牌。虽然宋没放置警示牌,但桑塔纳车驾驶人员的亲属在超车道上放置了警示牌。
  这样一来,作为事故一方的宋与桑塔纳车驾驶人员,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已经具备了给后边来车示警的行为。宋某与桑塔纳车驾驶人员二人作为第二起事故的共同行为人,负有共同义务,其中桑塔纳车驾驶人员已经按规定全部履行了法定义务,就视为宋某已履行法律义务,对后边的来车来讲,其警示作用是同等、同质的。因此,宋某不够成不作为犯罪。其责任认定中认为宋某“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的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继而认定宋某因其违章行为而在此事故中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
  该责任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条文引用采取断章取义、偷换概念的做法。在引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时,对法条故意更改,断章取义,导致误解。因此,我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认定有误,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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