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分析了人类社会行动所包含的基本意义取向类型之后,韦伯接着指出:人们之所以会服从某种强制、某种规则或某种秩序,完全是因为他们相信这些外在力量具有“正当性”。而正当性的基础则是这些外在力量中所包含的、与社会行动者的主观意义取向相吻合的意义结构。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常常通过认可某种秩序之正当性(legitimacy)的方式来使之确定下来。对于人们如何认可和保障某种秩序的正当性,韦伯有两种不同的说法。在一个地方,韦伯认为人们赋予一种秩序以正当性的方式包括:(1). 传统、(2). 情感、(3). 价值理性的信念以及(4). 法律。在另一个地方,他又指出:“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由两种主要的方式来保障:一、这种保障可能是纯粹主观的,包括:1. 情感的:导源于感情沉迷;或2. 价值合理的:取决于对秩序作为某种伦理、审美的或其它类型的终极价值之体现所具有的绝对有效性的信念;或3. 宗教的:取决于对遵守秩序而获救赎的信念。二、此外,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还(或仅仅)由对特定外在后果的预期、即由利益情势所保障。” 通过比较这两种说法,并且把它们与韦伯的社会行动分类作一对照,我们发现韦伯似乎认为法律与目的理性的社会行动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而法律秩序的正当性则来自于人们对特定外在后果的预期或者是对利益情势的判断。
进而,我们可以把韦伯的社会行动类型学和正当性取得方式类型学与他对正当统治的分类做一番比较,我们发现:传统性行动和从传统中获得的正当性显然对应于传统型的统治;情感性的社会行动和来自于情感认同的正当性对应于克里斯玛型的统治;而目的理性的社会行动和来自于手段 目的判断的正当性则对应于法理型统治。只有价值理性的社会行动以及来自于价值信念的正当性找不到对应的正当同志类型。根据罗杰·科特莱尔的研究,统治西方人思想领域达千年之久的自然法理论恰恰是它们的对应物。
韦伯对自然法的论述包括这样一些重要内容:
(1). 关于自然法的起源:韦伯认为自然法理论肇端于斯多葛主义哲学,在古罗马时代由西塞罗和其它一些法学家加以继承和发扬,最终在基督教教会哲学得到系统的整理和发展。
(2). 关于近代自然法的复兴:自然法在基督教经院哲学家和法学家那里被发展成一套关于“正义”和“理性”的形式化公理体系,而近代自然法理论除继承了这一传统外,还受到两种主要因素的影响。一是文艺复兴时代思想家关于“自然”的思想;再就是来源于英国《大宪章》和普通法传统的关于个人自由的思想。
(3). 自然法的作用:根据韦伯的论述,我们可以总结出自然法的三种作用:首先是规范(normative)作用,也就是为制定法提供一个道德基础,并指导和约束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其次是正当化(legitimizing)作用,也就是为制定法提供一种价值理性的正当性证明;最后是革命性(revolutionary)的作用,即帮助人们打破旧的社会秩序,创造新的法律和新的社会秩序。在这里,韦伯所举的例证就是《
法国民法典》。他认为:《
法国民法典》是除了来自司法实践的英国法和来自理论研究与法律教育的罗马法之外的“第三种世界性的法律”,其主要特色就是打破一切陈规、重新创造世界的理性主义精神。
(4). 自然法的分类:韦伯把自然法分为“形式的”自然法和“实质的”自然法。所谓形式的自然法,就是完全不受权宜性的功利考虑的影响、纯粹以人类的理性思辨为基础的自然法,其典型形态是17和18世纪产生的“社会契约论”。而实质的自然法则是与人为法或制定法纠缠在一起的、受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因素影响的自然法。实质的自然法标志着自然法理论的弱化。
韦伯指出: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法理型统治的扩张,自然法理论在现代西方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微弱。人为制定的形式理性逐渐成为自身的正当性来源和规范性基础,实在法不再需要诉诸一种“更高级的法”来证明自己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