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心目中最典型的形式理性法是受罗马法影响的近代欧洲各国民法典(特别是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以及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所提出的“学理法”。这两种典型意义上的法律被韦伯成为逻辑形式理性法,它们都接受了罗马法中发展出来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技术、而且都是法学家们所从事的“法律科学”事业的产物。韦伯认为,它们体现着理性的全部四种含义。这集中表现在它们的五个前提性“公设”上:
第一,每一项具体的法律决定都是某一抽象的法律命题向某一具体‘事实情境’的‘适用’;第二,在每一具体案件中,都必定有可能通过法律逻辑的方法从抽象的法律命题导出裁决;第三,法律必须实际上是一个由法律命题构成的‘没有漏洞’(gapless)的体系,或者,至少必须被认为是这样一个没有空隙的体系;第四,所有不能用法律术语合理地‘分析’的东西也就是法律上无关的;以及,第五,人类的每一项社会行动都必须总是被型构为或是一种对法律命题的‘适用’或‘执行’、或是对它们的‘违反’,因为法律体系的‘没有漏洞’性(gaplessness)必定导致对所有社会行为的没有漏洞的“法律排序”(legal ordering)。[27]
这五个公设是西方现代法律思维方式的主要特质,当然也是潜藏在主流法律解释理论中的基本预设。
韦伯之所以提出这种法律类型学,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分析和阐释西方法律史上所特有的“理性化”过程,即法律中的“形式性”和“理性”因素逐渐增加的过程。通过这种理论上的工作,韦伯揭示了西方法律和西方社会的独特性,使他成为一个“西方社会的理论阐释者”。
第四节 合法性与正当性 现代国家的正当统治
强制性、理性和正当性是韦伯在比较分析不同社会的法律最常使用的标准,也是现代形式理性法的特点之所在。韦伯的高明之处在于他发现了这几种特性之间的相互关联。现代国家正是利用形式理性法来整合强制、理性化日常管理和使统治正当化这三种功能,从而有效地维持日益复杂的多元社会中的社会秩序。在现代“法治国”中,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特点的法律使暴力以文明和理性的方式渗透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全面影响着人类的生活。传统社会和克里斯玛型领袖统治的集权社会中那种直接暴力所能触及的深度和广度远远无法同“法治国”中的法律强制力相比。而且,理性的、客观的法律还使暴力披上了正当化的外衣,使“哪里有暴力,哪里就有反抗”这一规律失效。触犯法律的人在法律的强制力面前是无法反抗的,因为社会已经将其视为“罪人”。在“法律之网”面前,“罪人”只有两条路可以选择:“认罪”或者“躲避”。“法治”原则使经过正当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无须再为自己的正当性寻求外在的支持,更而且,它还成为评价政治正当性的依据。在“法治国”中,“合法”(legal)与“正当”(legitimate)成了一对同义词。
要想理解韦伯关于正当性的理论,我们必须回到他全部理论的基础 关于社会行动的理论,特别是社会行动的类型学。韦伯从社会行动的意义关联出发,总结出了社会行动的四种基本意义取向:(1). 工具理性的取向, 即:行动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为此,行动者根据自己对环境中的客体和其他人的行为所作的预期来选择和调整行动的方式和手段;(2). 价值理性的取向,即:行动者之所以进行某种特定的行动,是因为相信该行动具有某些伦理的、审美的、宗教的或其它方面的价值,而不是为了这些价值之外的其它目的;(3). 情感式的取向,即:行动由行动者的特定情感或感触状态决定;(4). 传统性的取向,即:行动由根深蒂固的习惯决定。韦伯并没有号称这四种类型涵盖了所有的行动取向,他为其理论留下了充分的发展空间。这种分类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使我们看到了行动意义的多样性,并且能够对这些意义进行理论上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