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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萨维尼的论证方式在某些方面与韦伯有着惊人的相似性,他也强调包括法律在内的人类行为规则都产生于人们的社会行动和交往关系中。但是,他由此得出的法律定义却带有更强的“思辩”色彩,并非来自对社会现实的理性分析。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很难找到“由自由增进的每一个体意志的力量来保障的”法律。从这一点上,我们看到萨维尼并没有坚持一种经验主义的研究方法,而是回到了道德论证的路数上。韦伯的法律定义则体现了他一以贯之的社会理论方法,其结论来自于对经验现象的理论建构。从他的规则分类学中,我们再次看到了一种新的综合:对实证主义法律观和历史主义法律观的综合,或者说,是对法律家的法律观和社会科学家的法律观的综合。
如果我们时刻想到韦伯的社会理论是从研究个人的社会行动出发的,就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韦伯的社会规则分类学。在韦伯那里,习惯、惯例和法律都是把个人的社会行动导向某种社会秩序的规则,从历史和社会实践两方面来看,这些规则之间都没有一个明显的界限。它们都是“人类的规矩”,是人作为社会的动物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在这一方面,韦伯受到萨维尼和耶林等法学家的极大影响。萨维尼在研究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律史的过程中发现:不同社会中的法律具有迥异其趣的形式和内容。他把这种多样性归因于不同社会中的人们在与其它社会相对隔绝的长期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不同习惯或习惯性道德。这就是他所称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习惯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从行动者的角度看,它是人们习以为常的一种生活方式(habit)。由于它已经成为一种无须明确意识的近似生物性的行动,西方人很久以来就把习惯称为“人的第二天性”。从社会整体的角度看,习惯是一种人们在这一社会中生活就必须遵从的规范(custom)。虽然对习惯的违反不会导致一个专门机构的惩罚,但是却会导致社会成员的排斥和抵制,从而给违反习惯的行动者带来诸多不便。法律的效力也来自于习惯,它与习惯的区别只在于民族国家通过暴力来保障它的实施。耶林也同样指出了习惯与法律之间的互补性。他认为:习惯的产生经历了三个步骤:首先是某一个具体的社会行动者作出了某种行为,随后是其他人对这种行为的模仿,最后则是这种行为方式成为社会成员的一种义务。耶林指出:“当个人行动被模仿时它就成为习惯,但是,如果有一种社会义务被附加到这种习惯之上,它就成了一种惯例(Sitte)。”[13]习惯向具有约束力的惯例的转变发生在社会成员认识到这种行为方式对社会整体有利之时。而这两种影响社会成员生活的规范性行为方式又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基础。
受尼采的影响,韦伯在很大程度上把习惯和惯例等同于道德,或者至少是认为道德的实际有效性来源于惯例。尼采认为:“任何形式的道德都不过是对习惯的遵从;而习惯则是一种传统的行为方式和评价方式。在不受传统约束的地方,道德便荡然无存;生活受传统的影响越小,道德的作用范围也就越有限。”[14]而韦伯则指出:“在社会学的意义上,每一种伦理体系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惯例的支持,也就是说,违背道德的行为将受到谴责(也就是耶林所说的‘心理压力’)。”[15]这样,我们也可以把道德纳入到韦伯的社会规则类型学中去。[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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