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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述评及对中国保险业开放的启示

  1、保险政策多变,法律规定不一。20世纪初期国务院及有关部委为加强金融保险方面的国际合作,促进经济特区的发展,发布了一系列法律规范,开始允许外国保险机构在有限的地区设立非营利性保险办事处。1987年国务院通知,将金融保险业列为限制外商投资行业,1988年又升格为禁止外商投资行业。进入90年代之后,出于中国复关及入世的考虑,中国保险业的开放又被提上了议事日程,通过颁布了《保险法》、《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一系列法律法规。由于我国在不同时期保险开放的策略不同,颁布于不同时期的保险法规贯彻的是迥异的政策属性,造成了新法与旧法的不协调,影响了统一保险法律体系的形成。
  2、法律法规不配套,缺乏实施细则。《保险法》于1995年颁布,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尤其是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资金运用方面,产生了诸多分歧,但有关部门始终未能颁布配套的实施细则以解决上述问题,造成了实践中的混淆。
  3、除《保险法》外,大多数保险立法法律阶次不高,且均是暂行或试行法规,法律效力不确定。以《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为例,该暂行办法颁布于1992年,至今仍然有效,“暂行”变成了“现行”。法律阶次不高,影响到法律规范的拘束力和权威性;法律效力不确定,则影响到我国保险业开放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主体将日趋多元化,保险市场竞争也将日益激烈,而保险市场正常运行的前提是要有科学的保险法律体系为保障。因此,我国应以加入WTO为契机,全面整饬保险立法,建立和健全我国保险法律体系。较为理想的立法模式是以《保险法》为基本法,辅之以《保险业法》和《保险法实施细则》,下设保险合同法、保险市场主体法、保险市场竞争法、保险监管法和外商投资保险企业管理法等配套法规,还可允许各地方根据上述法律的原则,制定适合于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外资保险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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