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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关于保险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评析

WTO关于保险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评析


蔡奕


【摘要】按照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附录《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的界定,保险服务贸易乃金融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保险服务贸易在金融服务业的重要地位及其与一般金融服务迥异的特质,并考虑到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许多成员方均就准入我国保险市场专门提出了要价,故本文对WTO保险服务贸易法律规范进行专题研究。中国加入WTO的进程已进入关键阶段,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乃大势所趋,本文的内容将有助于中国保险业了解WTO的保险服务规范,实现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关键词】保险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诺
【全文】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1995年7月发布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的界定,保险及与保险相关的服务被纳入金融服务的范畴,这意味着在对保险服务贸易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均应适用GATS及其相关协议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
  一、保险服务贸易的范围及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录(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s)的界定,保险服务贸易涵盖如下以下一些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商业性活动:[1]
  1、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又可细分为人寿保险(life insurance)和非人寿保险(non-life insurance)这两类保险业务。
  2、再保险(reinsurance)和转分保(retrocession)
  3、保险中介(insurance intermediation),如保险经纪(brokerage)和保险代理(agency)。
  4、辅助性保险服务(services auxiliary to insurance),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及理赔服务等。
  GATS金融服务附录的上述界定涵盖了现实经济领域几乎所有的盈利性保险业务,至于非盈利性及带有国家强制性的保险业务,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业务,则不在GATS的规范范围内。因为GATS第一条第1款(b)项明确规定,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不在GATS调整的范围内,同条同款(c)项进一步补充说明了所谓“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系指既不是商业性质的,又不与任何一种或多种服务相竞争的各项服务。毫无疑问,社会保险业务乃各国政府当局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而提供的公共性服务,其与商业保险并无直接的竞争关系,因而属于“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不在GATS的调整范围内。更何况社会保险具有较强的属地性和属人性,根本不存在进行国际服务贸易的现实可能性,故GATS金融服务附录将其摒弃在保险服务贸易的内容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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