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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

  应当确立一种观点:媒体对司法是可以评论的。但媒体何时可以评论以及评论的范围、方式和尺度又是应予认真权衡的。
  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是司法机关的事,媒体的主要职责在于将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及时以新闻形式公之于众。媒体是客观的、超脱的。但由于在一定意义上说,新闻又是一种“发现”,包含了记者的主观劳动。一方面,记者通过观察、分析和综合,在客观、公正、全面的前提下,将诉讼材料有选择地而非流水帐地形诸文字,以主观的形式表现客观的司法活动。另一方面,记者可以在客观的基础上就司法活动直接发表评论。两种方式其实都包含了“评论”(导向)的成份,而记者通过精心观察和思索并加以组合的纯粹客观材料所显示出的倾向性说服力,将超过他直接发表评论的说服力。当然,在实际工作中,媒体直接发表评论的情况要远远居多。
  媒体对司法直接发表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和全面的;而评论本身也必须是公正并无恶意的。
  评论与客观报道应予严格区别。客观报道可以紧随于每个司法程序之后,而评论不得与程序同步。在不同的司法程序内,媒体可以评论的对象和范围是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的。
  总体说来,媒体可就案件的实体及程序问题,可以就司法人员及涉案人等各方面发表广泛的评论。为避免对法院的最终裁判施加任何影响,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评论必须在判决发生以后。对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私自单方接触当事人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媒体一经发现即可予以评论,因为非法的程序不仅即刻侵犯了涉案人的权利,也几乎是造成司法不公的必然因素,一经发生必须及时纠正。对司法人员的司法作风也是可以评论的,但只要这种司法作风还没有危及到正当程序的进行,对它的评论应当置于案件判决以后,以免影响侦查或审判人员的心理,致使侦查或审判工作不利于司法公正。但必须注意的是,对司法人员的评论,不得有损人格尊严,不得有损法庭的尊严。
  需要注意的是,对处于立案、侦查或审判过程中的诉讼关系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媒体不得发表评论。因为在这一阶段,每一个涉案人的具体法律责任并未得到最后确定,媒体的妄加评论,不仅会侵犯公民的名誉权、人格权等公民权利,也会妨碍法院最后作出公正判决。仍然是北京青年报7月9日刊登的《张开科受审的台前幕后》一例。该文对被确定刑事责任之前的张开科有这样一段描述:“但张开科在庭审中百般诡辩,矢口否认有受贿和玩忽职守的行为。每当公诉人指控他涉嫌的犯罪事实时,张开科都要举手要求陈述自己的理由;每当公诉人、法官询问他的有关事实时,他总是千百遍地重复那句‘刚才我已说过’的话;无论是在举证、质证,还是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张开科几乎不放过为自己辩解的每一次机会;当审判长问他对公诉人的指控有无意见时,张开科每次都称‘有异议’。”在判决确定前,这样一段描述不仅无视被告人张开科的人格尊严,也从舆论上剥夺了他的辩护权,是十足的有罪推定和“报纸审判”。
  6、媒体责任
  尽管滥用新闻自由报道司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我国迄今还没有一部法律对媒体报道司法的相关责任作出规范。为进一步落实和推动审判公开,去年4月,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提出:“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职的态度如实报道”司法活动。这一提法固然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同时也面临几个问题:一是媒体应当以对什么法律采取自负其职的态度不得而知,因为现有的民事、刑事法律及诉讼法律对媒体报道司法的责任并没有准确、全面的界定。二是允许媒体以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如实报道,是否意味着司法机关将取消一切对媒体报道的事前限制?如果是,不仅会助长媒体“随意写、放开写”的倾向,也会实际造成媒体进入法庭的混乱;如果不是,现行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及各级法院的实际做法又是对媒体实行严格限制的,这与允许媒体只“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相矛盾。三是“新闻机构”对法律“自负其责”,究竟是仅指新闻机构对法律承担全部责任,还是指新闻机构与记者乃至编辑、总编都应当一起承担责任,并不清楚。因此,在允许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的同时,对媒体应遵循的规则和越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新闻机构与记者、编辑、总编辑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急需加以界定。如果允许媒体不承担任何责任,那媒体自身也会被侵蚀、腐败,就会失去监督资格。
  (本文初稿完成于1999年夏,修改于2001年10月)
  作者单位:
  陈斯喜  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法行政法室副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刘松山  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法行政法室干部,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载信春鹰编:《公法》第三期)
  
【注释】  检察日报1999年3月31日。
北京青年报1999年5月14日。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页。
北京青年报1999年5月14日。 
  董秋云、阿登: 检察日报1999年3月31日。
巴顿·卡特等著《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页。1963年11月22日,奥斯瓦德在被押往监狱的途中,又被一名夜总会的老板开枪打死。肯尼迪遇刺后,美国媒体进行了大肆渲染。当时全美电视网正转播押送实况,有5000多万观众目睹了凶手又遭杀害的现场情景。
同前注。
同前书,第142页。
同前书,164页。
同前书,165页。
参见侯建:《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4期。
《各国新闻出版法选辑》,人民日报出版社1981年版,第231页。 
  王保民:《出版法、广播电视法、电影法释论》,台湾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58页。
参见]乔·萨托利著:《民主新论》,东方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二版,第104页-115页。
细细推敲,将以“民愤”定罪和以法定罪对立起来的观点并不足取,因为民愤本身就是犯罪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重要标志,将民愤作为定罪特别是量刑的重要根据是以法定罪的应有之义。
参见徐迅:《媒介的责任:将报道与评论分开》,《人民司法》1998年第10期。
参见高树德:《新闻舆论与公开审判的有关问题》,《人民司法》1999年第12期。
这是河北省高级法院副院长景汉朝同志的话。参见《中国律师》1999年第2期29页。
贺卫方先生的高见算得上反对直播的代表性观点。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8年版,第274至276页。
杨海帆:《法庭直播的背后》,北京青年报199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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