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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

  4、诉诸司法程序
  为避免对媒体实施各种限制,法官首先应通过程序方法保证媒介和公众不干预审判。这些方法包括:延期审理,直到媒体偏见的危险消除后再行审理;通过变更管辖的方法将案件移送到其他地方的法院审理;监督对陪审员候选人的预先审核,避免受媒体影响的人进入陪审团;隔离证人,或者要求他们在作证前不受媒体报道的影响,等等。
  5、对藐视法庭罪的态度
  藐视法庭罪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的言行都可以判罪。美国原先对媒体也适用藐视法庭罪,但1831年以后开始受到限制,1941年以后被禁止适用。
  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的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开始受到反对。1831年国会通过的《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对藐视法庭罪的行使予以限制。该法令规定,联邦法官仅能即决性地惩罚发生在法庭内的不当言行及“近乎”或“附近的”妨碍司法的不当言行。但这一法令并没有立即改变出版物屡次被判藐视法庭罪的命运。主要原因:一是,联邦法院对法庭外妨碍司法的言论经由检察官起诉并经一定诉讼程序后便可行使惩罚权力;二是,这一法令并不适用于州法院。
  1941年以前,法院对确定出版物是否构成藐视法庭罪,一般适用两个原则:一是“审而未决原则”,即在诉讼进行时,出版物有不得针对法庭和法官的批评,不得发表未加证实的案情消息;二是“合理倾向”原则,即批评只要具有法官所认定的可能影响司法运作的的“合理倾向”,就可加予惩罚。194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里奇斯一案判决中,缩小了对1831年法令中“近乎”一词的内涵,从而否定了“合理倾向”原则,确立了“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
  布里奇斯是美国西海岸的某工会主席,他在致劳工部长的一封电报中,批评法官在有关该工会的案件中所作的判决是“荒谬和不公正的”,并威胁说如果实施判决就会引起一场罢工。州法院认为布的言论意在胁迫法官,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司法公正,判定他犯有藐视法庭罪。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数推翻了有罪判决。大法官布莱克在判决中认为,在法院看来,宪法第一修正案即标志着美国法律在藐视法庭罪方面同英国普通法传统分离:只有存在着针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一种“迫在眉捷的”险情,法院惩罚出版物言论的行为才是正当的。由于出版物言论极少可能构成一种“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因此,自1941年以后联邦最高法院一直不允许以藐视法庭罪惩罚媒体。而且,鉴于言论与出版自由是基本人权,最高法院的法律意见通过宪法十四条修正案也适用于各州法院。此后,美国法院将将注意力逐渐转向保护被告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方面,并逐渐形成了延期审理、易地审理、预先甄别陪审员(即严格挑选事先不了解案情的陪审员)、签署“限制令”等措施。
  (二)英国
  在英国,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媒体的任何报道必须遵循客观、公正和准确的原则。
  1、根据起诉书报道诉讼进程
  为避免受到藐视法庭和涉嫌诽谤的指控,英国报纸报道刑事案件发生经过时千遍一律的作法是:严格按照检察官起诉书的内容撰写新闻稿,没有记者根据道听途说的事情进行绘声绘色和带有倾向性的描绘。当某地有刑事案件发生,有一人或数人被警察局约谈时,媒体不能报道他们的姓名,更不能说他们涉嫌,只能说他们在协助警察局查询有关事宜。只有当警察局发现他们有重大犯罪嫌疑并决定移送检察官处理时,媒体方可透露他们的姓名,但犯罪的过程和情节仍须按照检察官的起诉书来报道。
  2、藐视法庭
  在英国,刑事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任何媒体发表可能影响审判,或者企图影响审判,或者有损法庭尊严的报道或评论,都将被视为藐视法庭。除了用语言、文字形式干扰未决案件的审判进程构成藐视法庭外,用图片、摄影和摄像行为对案件有关情况和法庭审理情况进行不当采访报道也构成藐视法庭。英国甚至专门订有《新闻纸发表审判及照片规则》,对记者在法庭采访和拍照作出规范,违者即被视为藐视法庭罪。在法庭审判中,法官基于维持法庭秩序、保持法庭尊严的目的,可以作出禁止记者在法庭内或者法庭外摄影摄像的决定。媒体的总编、撰稿人及发行人等因藐视法庭将被处以监禁或者罚款。
  3、对特殊诉讼程序的限制报道
  英国对报道一些特殊诉讼程序的限制主要是:(1)法庭对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审理时,媒体既不得透露未成年人的姓名和身份,也不得透露其家属和亲友的姓名和身份。(2)对离婚案件,媒体不得报道离婚双方的姓名、身份、职业及离婚原因的细节,也不得报道审判的过程和结果。(3)不得报道强奸案件中受害人的有关情况。(4)对法官就某些法律问题进行争论的内容在结案不得随意报道。(5)在地方治安法庭将嫌疑人移送监狱或者上级法院的过程中,非经申请并获批准,媒体不得对涉案的证据进行报道。
  4、公正评论
  与美国经常出现“报纸审判”的情况相反,在英国,媒体对未决案件随意发表评论的例子很罕见。媒体对诉讼的评论十分慎重:(1)评论所依据的事实要真实。在这一前提下,只要评论是根据诉讼事项的特许报道写的,即使该特许报道中提到的事实后来变得真实了,评论仍可不负法律责任 。(2)评论必须是负责任和无恶意的。(3)评论必须维护法庭和法官的尊严。依据上述原则,媒体可以对法官本人及法庭判决发表评论。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
  作为大陆法系的重要国家 ,法国对媒体报道司法的限制是用明确的立法予以规范的。其主要限制是:(1)对一些特殊犯罪的司法追诉媒体始终不得介入。法国刑法第76条禁止公布以下消息:“有关为了揭露或拘捕那些犯有叛国、间谍或危害国防之罪行的主犯而采取的措施;或有关其预审的追诉进程;或有关在审判庭前所进行的辩论”。这就意味着,媒体对上述严重犯罪嫌疑人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的全部过程都不得报道。(2)媒体不得报道侦查和预审活动。法国刑诉法第1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侦查和预审程序一律秘密进行,并不得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3)在审判公开的前提下,媒体对法庭审判的报道还受到一些特别的禁止。刑诉法第308条规定:“自开庭起禁止使用任何录音和放音设备、电视或电影摄影机以及照像机”,“但是,审判长可以使法庭审理在其监督下使用录音机,录音机及其支架应当置于书记官能够看得见的地方”。第309条规定 :“审判长有权阻止任何旨在损害法庭尊严或者无助于对案件作出更准确判断的行为”。(4)法国1881年的出版自由法还规定,禁止用照片、图画、肖像等形象部分或全部地复制如下的罪行:凶杀、自杀、杀亲、杀婴、投毒、故意或过失伤害、有伤风化、强奸、通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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