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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我国陪审制度的理性思考

  但我国的陪审制度在经历了“两起两落”后,还能不能出现“三起”,有的学者充满信心。因为1998年9月16日,李鹏委员长就发表讲话:“基层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审判工作中的群众路线,有助于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同时也是对人民群众的法制教育”;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也提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继续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的推荐、任职方面的改革,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此外,他在1999年6月5日北京高院召开的陪审员工作会议上,又强调:“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一定要充分认识坚持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落实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工作,当作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司法改革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也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目标之一,《纲要》规定“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产生程序、参加审判案件的范围、权利义务、经费保障等问题,在总结经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得到落实和加强的”。
  持陪审制“保留说”观点的学者,根据上述文件和领导人的讲话,作出断言,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面临第三次“复兴”,必将进入“黄金时期”,迎来一个“跨世纪的腾飞”。[8]
  对此笔者深表怀疑,因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陪审制的衰落已成定局,岂是几个领导人的谈话所能挽回?
  因为通过上述我国陪审制度历史的回顾,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陪审制缺乏历史基础,从没得到过充分发展(尽管是处于“黄金时期”也是如此),现正处于颓废的没落时期,理应废除。
  第二、 我国的陪审制度缺乏宪法依据,不符合立法本意。
  我国1954年《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规定为一项宪法原则。这一规定在1975年《宪法》中取消后,又被1978年《宪法》恢复,该《宪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但1982年通过的我国现行《宪法》中,又重新将这一制度废除。笔者认为,这不是立法者偶然的疏忽,而是一种有意的制度安排。当然这不是说,宪法就是一部百科全书,必需罗列全部,宪法中没有规定的制度,实践中就不能实行。而只是说,宪法作为一部根本法,1954和1978年的两次制宪,都把陪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加以规定[9],这至少表明了这一制度的重要性。而我国现行宪法将陪审制度的取消,明显表明了立法者这对这一制度的否定态度。就像现行宪法对公民迁徙自由权和罢工权的取消一样,都表明了立法者的否定倾向。而现行法律对陪审制的规定,无疑是对这种宪法精神的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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