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废除我国陪审制度的理性思考

  至于日本,曾借鉴英美的经验实行陪审制,1923年公布陪审员法,1928年开始实施,但二战后,陪审法被废止,至今尚未恢复。
  可见,无论是实行“陪审团制”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实行“参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削减陪审制的效用,陪审制度显示出一种普遍衰微的趋势。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完全没必要逆国际潮流而动,倡导什么陪审制度的“加强和完善”问题。
  (二) 从陪审制的实际运转看,我国的陪审制度存在着难以克服的致命缺陷。
  如果说上述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还不能为我国陪审制度的废除提供科学的理论根据的话,那么,我国陪审制度的现实运作则为我们坚定这个决心,提供了充分的正当化理由。具体说来,我国的陪审制度存在(但不限于)下列重大缺陷:
  第一、 我国的陪审制缺乏历史基础,总体上处于萎靡状态。
  陪审制度作为西方“民主政治”的产物,在中国古代的审判,由各级职掌审判的官吏担任法官,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实际上,我国的陪审制度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1906年,在沈家本等人主持下修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确立了陪审制度,但并未得到实施;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制定的《参审陪审条例》,具有一定进步意义,但也终未得到执行。
  新中国的陪审制度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制定的一系列裁判法规,比如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的第13、14、15、19条,就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但之后我国的陪审制历经曲折,经过了“两起两落”:1954年的《共同纲领》、1954年的宪法及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对陪审制度加以了规定,50年代我国的陪审制度迎来了它第一个“黄金发展”时期,此之谓“一起”;但此后由于受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陪审制度倍受摧残,在1975年宪法中被取消,陪审发展进入低谷,此之谓“一落”;“文革”结束后,1978年《宪法》第41条,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刑事诉讼法》第105条,以及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又都规定了陪审制度,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迎来了它的第二春,此之谓“二起”;但之后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把陪审制度由“必然性”适用改为“或然性”适用,加上其自身的固有缺陷,导致“陪而不审”、“审而不议”,陪审制度越来越趋于表面化和形式化,被法院和社会所冷落,进入沉寂发展时期,此之谓“二落”。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