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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我国陪审制度的理性思考

  (二)“废除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陪审员参审活动少,“陪”而不审,“审”而不判,陪审成“陪衬”,陪审形式化,陪审员整体素质低,在现实中发挥不了多大作用,与其如此,不如干脆废除。“我们应该以实事求是的态度看待人民陪审制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根源正是其自始弱点和我国法律体系不相容的体现,正是由于这些根源,对其任何的改革措施都是无能为力”;因此,“法律规范和制度应社会发展规律而存之,人民陪审制走完了它应该走过的历程,它的存在已无实际意义,应当逐步加以取消”。[3]
  (三)“改革完善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基本肯定陪审制的同时,正视我国陪审制度面临的缺陷,并从陪审的适用范围、任职条件、任职期限、选任方式、职务保障和管理制度等方面提出完善的建议。
  笔者认为,关于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否保留的探讨,应当进行具体实证地的分析,而不宜想当然地选定哪一种方式。也就是说,一方面我们的讨论“应以现实为基础,而不能仅以理想状态的设想为前提”[4],不能以理念中的“陪审”来聊以自慰;同时,任何一项制度的设计,都应考虑其自身的价值,透视其现实中的实效,防止制度“异化”的产生。基于上述两个视角,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张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废除。
  二、我国的陪审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这是因为:
  (一) 从国际发展的潮流来看,陪审制度呈现出普遍的衰微趋势。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它是在古代审判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当时在雅典设置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在古罗马也设置了类似的陪审法庭,专门负责处理刑事案件。但由于神明裁判制的存在,这种审判制度在当时并不占主导地位,后来由于雅典民主制度的衰落和罗马共和制沦为帝制,陪审制度的“嫩芽”也就逐步消亡。
  此后,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中心就从欧洲大陆转移到不列颠群岛,并逐步流变成现代陪审制度中的英美“陪审团制”和“大陆系中的“参审制”。下面就对实行这两种陪审制度的国家逐一分析。
  首先、关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
  1066年,诺曼征服英格兰后,也将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英国。1164年,亨利二世在其领导的司法改革中颁布了著名的《克拉灵顿诏令》,确立了兼具指控和审判双重职能的陪审团制;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将专司控告犯罪的大陪审团和进行事实审理的小陪审团相分离,至17世纪逐步形成一套程序。
  但英国的陪审制度至近代以来一直受到各方的批评并逐渐衰落。19世纪,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大陪审团中的侦查职能和起诉职能被取消,仅剩下一个预审职能,但后来这一职能又被20世纪的治安法官所取代。1948年,大陪审团最终彻底退出英国的司法舞台[5]。同时,小陪审团的作用也日益萎缩,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当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90%的刑事案件并没有陪审团参与,对于民事案件,仅1%的案件陪审团参与,对于所有的案件来说,陪审团参与的仅占5%。可见,现在英国陪审团已不发挥多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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