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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实施抢劫再以非抢劫方法取得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先实施抢劫再以非抢劫方法取得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高培鹏


【关键词】抢劫罪 非抢劫方法
【全文】
  先实施抢劫再以非抢劫方法取得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高培鹏
  一、 基本案情
  2002年5月7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梁某、李某密谋抢劫三陪小姐的财物后,将被害人封某(女)诱骗至中山市某酒店卡拉OK204房,暗中在一罐可乐中放入事先准备好的“三唑仑”迷药并给封某饮用。但封某只喝了一小口并没有晕倒,继续在房内跳舞。李某见状上前一起跳舞,趁封某不注意从其后裤袋将一部海尔8018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拿走,交给梁某带离现场。稍后,三人到某球场会合,梁某将上述手机交给黄某保管,黄某于次日将手机销赃得350元。
  二、 分歧意见
  对黄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黄某等人是在被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取得财物的,虽然符合盗窃罪的主观特征和客观行为特征,但由于所取得的手机仅价值人民币900元,未达《刑法》第264条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理由是,1、黄某等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2、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抢劫的行为,即放迷药准备趁被害人失去知觉或失去反抗能力时取得其财物,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使用“其他方法”。3、行为的结果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既遂形态。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中止)。理由是,黄某等人实施了利用迷药进行抢劫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既遂的危害结果,在当时有可能实施其他抢劫方法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放弃了采取其他方法继续进行抢劫,使既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第四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三、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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