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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公开

论证据公开


王超


【关键词】证据公开  诉讼价值  证据不公开  改革
【全文】
  论证据公开
  
  叶 青   王 超
  
  [内容提要]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证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制度当然也不例外。证据公开主要表现在以公开的方式、方法进行收集证据、证据开示、公开举证、质证、认证等几个方面。然而考察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可以发现,证据不公开在一定范围内还相当普遍,使司法的公正性受到极大破坏,对此予以理性分析,寻其病因与药方是我国程序再铸的当务之急。
  [关 键 词]  证据公开  诉讼价值  证据不公开  改革
  
  
  英国有一句古老的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句法谚的意思是说正义应当通过公开的程序加以实现。相反,“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①],因为“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②]。有鉴于此,程序公开作为正当程序的重要内容和必要前提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赞同。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审判公开进行了比较全面深入的研究,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也分别自1998年10月和1999年6月推行以来受到了理论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但是,证据是否也应当公开?如果公开,它有何价值?证据公开到底包括哪些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立法与实践情况如何?对此,学界似乎并未给出应有的回应,即使偶有涉足者,也均语焉不详。本文试图对此作尝试性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 、证据公开的诉讼价值
  
  众所周知,诉讼是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的,所以证据问题是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边沁指出:“证据为正义之基础(Evidence is the basis of justice)。”[③]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既然侦查、起诉和审判实行了公开,那么证据公开就可以看作是这三者的必然延伸。换句话说,证据公开是程序公开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证据不实行公开,那么程序公开必将徒有虚名。故证据公开是保障程序公开或者程序正义的重要环节,正如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所言:“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④]
  公正的程序应当保障那些对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够参加到诉讼中去,使其有机会获悉案件的性质、证据等各种信息,并以此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提出支持该观点的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观点和证据,从而对裁判结果的产生发挥积极的影响。这就是所谓程序多方参与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裁判者的裁判活动必须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通过听取各方的陈述、举证、辩论等方式来展开,而禁止裁判者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面的接触。因为刑事诉讼活动紧紧围绕收集、审查、判断、认定证据展开,所以从一定程度上讲程序的多方参与性实质上就是控辩裁三方之间的证据信息交换性。这种证据信息相互流动的过程就是证据逐步公开的过程,离开了证据公开,控辩裁三方之间的互动就会受到阻却,非法取证、“黑箱操作”、枉法裁判等就会应运而生,在这种情况下,正义是不可能得到实现的。相反,实行证据公开,则是另一幅景象。具体说来,证据公开具有如下诉讼价值。
  1、保障程序公正。现代刑事诉讼对公正的追求首先体现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程序构架上。谷口安平认为,满足程序正义最重要的条件是确保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⑤]而实行证据公开,能够弥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掌握证据方面的差距,最大限度地保证控辩双方在法庭论战之前实现“平等武装”、“公平对抗”,使对抗制的刑事诉讼理念落到实处,从而促进程序的公正性。正如有人评论说:“……富有经验的法官或裁决人希望并积极的寻求获得对争议的对抗式的呈示。只有当得到双方代理人的充满智慧和严谨的论辩的情况下,法官所作出的决定才是充满自信的。从这一角度看,律师作为各方当事人的辩护人就象是一大宗生意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辩护的机制不是对人性弱点的让步,而是人们设计最充分地实现公正裁判社会架构的内心愿望的明确表达。”[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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