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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保护:从立法宗旨到版权制度的引入

民间文学保护:从立法宗旨到版权制度的引入


宋慧献


【关键词】民间文学保护 立法宗旨 版权制度
【全文】
  民间文学保护:从立法宗旨到版权制度的引入*
  宋慧献
  1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设计一种法律制度,第一个要明确的问题,是这部法律的宗旨和目的,或者说其法益是什么,然后便是设计什么样的保护制度。
  其实,这种法益在人类产生保护传统文化的最早冲动时,就已存在。1832年,法国文豪雨果就说过:“无论产权归谁,历史性和纪念性建筑物都必须免遭那些恶意投机者的损害。”“每座建筑都有两方面的意义:功用的和审美的。它的功用属于其所有者,而美却属于全世界。”这段话已经成为保护文化遗产的名言,其所包含的思想也一直贯穿于法兰西等国法律制度的中心观念。
  近两个世纪过去了,天才思想家的洞察与呼吁,成了今日迫在眉睫的使命。
  2001年12月,文化部在北京举办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与立法国际研讨会”。后来文化部编辑了一部演讲论文集,其书名最鲜明、简捷,也最诗意地表达了人类保护民间文学的深刻动机:“共同守护我们的精神家园”!在这次研讨会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助理总干事穆尼尔·布舍那齐说,“随着文化多样性面临的威胁受到广泛关注,人们越来越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日益关注面临消亡的传统文化的保护。” 
  不难看出,保护民间文学、传统文化,(1)背景是文化的多样性正面临威胁,所以(2)保护的直接目的是防止其消亡。其中,(3)保护对象是非物质的文化遗产,(4)保护的利益是一种精神利益,(5)而且,这种利益不专属于任何个人,甚至不专属哪一个国家、民族或部群,而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保持文化形态多样性。
  制订保护此种利益的法律,我们首先面对的问题是,它是公法还是私法。因为“现代法律理论和实践中的最重要的划分之一是‘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马克斯·韦伯语)这种划分的无法回避性,决定于现代法律理念与思维,也决定着具体的法律规范与执法手段等。按照上述观念,民间文化遗产被视为人类共同的利益,即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既不是私权,其保护似应依据公权力为手段,民间文学保护法则必定成为公法的范畴。
  或许,按照后来法理学研究,保护公共利益立法既非私法、也非公法,而是社会法。学者孙笑侠曾论述,“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既不能与个人、集体相混淆,也不是国家所能替代的,尽管社会利益表现在权利形式上,其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利益阶层或国家。” 如今,我国法学界对于社会法之属性等方面的研究尚不明朗,但一些基本原则则不容否认。(1)社会法的规则更倾向于公法,这意味着它需要倚重公权力,借助引导性、促进性和保护性规范,为“守法主体”(它不等同于公民或法人等)规定义务。(2)公共利益的主体不是特定的个人,社会法不能像私法那样,确认、尊重、保护个人的民事权利,不能贯彻私权神圣与契约自由原则,作为主体的公众中的任何个体均不得行使、实现、处置其(在名义或实际上)所享有的权益。(3)这种利益主体同时又是义务主体,应该为公共利益的维护承担义务和责任。(4)公共利益的归属主体也非国家或政府,那种动辄将不属于任何个体的物或权利归国家所有的做法是不当的。另一方面,作为公权力之享有与实行者的国家、或政府,也必须承担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义务。在这里,守法的主体是所有的社会参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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