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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和融合(一)

  还有学者完全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认为“所谓‘无过失责任原则’,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践上是行不能的”。理由是同一法律部门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互相对立和排斥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既然把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那末,就不存在无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原则只是依法律的规定而出现的个别的特殊情况。实际上,如此推理是站不住脚的。众所周知,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归结于过错原则的确立。但是,过错原则是建立在对人的行为具有道德上的非难性基础之上的,它遵从的是改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旨在通过对受害人的赔偿,矫正被打破的社会关系,使之恢复到侵害发生以前的状态。然而,在工业化过程中,事故时代的到来,使得许多侵害已经失去了道德上的非难性,如果再以过错原则的标准来权衡现代事故,难以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其结果只能是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从社会意义上看,这是一种最大的不正义。实际上,无过错原则正是在此一社会背景下诞生的。如果说在侵权行为法中存在着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矛盾的话,我们说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一开始就是矛盾的产物,它是在过错责任不能给法官提供满意的规则时出现的,因而,从该原则一确立,它就与过错原则构成一对矛盾。它们相辅相成,规范着侵害赔偿领域,达成社会的安全和正义。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也并不是说无过错原则是行不通的。正如前文曾经提出的那样。《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危险责任、第124条规定的环境责任等,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这就从立法例上给人以明确的回答。当然,也还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在国外普遍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我国现行的侵权赔偿制度仍然采用过错原则。例如,在交通事故领域,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仍然采用过错归责原则。有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将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相比,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自己的特点。在规定无过错原则上,与德国法、日本法和法国法相同,而异于英美法(32)。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当代中国,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工业事故和交通事故的上升已成为不可避免。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上,在侵害赔偿中,过错原则的不足已经越来越突出地表现出来。总之,无过错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的存在是一种事实。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
  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是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一项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产生并得到发展,是与资本主义世界的社会观念的变迁不可分割的。
  正像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康德和黑格尔的理性哲学为理论上的支撑一样,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其哲学基础。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社会已经完成了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与此种转变相适应,资产阶级理性哲学的统治地位也开始为实证哲学所取代。以孔德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哲学认为,人的认识只局限于对现象范围内事物的认识,至于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什么,在现象之后事物的本质又是什么,事物的客观因果律、规律性是什么,都是无法认知的。“真正的实证精神用对现象的不变规律的研究来取代原因,一句话,用研究怎样代替如何”(33)。
  在侵权行为法领域中,实证主义的意义在于:对侵权行为的归责问题,要研究的是由谁承担责任,而不关注为什么由谁承担责任。在实证主义者看来,只有现象才是可以认知的,因为现象是可以感觉到的,只有感觉得到的东西才是真实的,只有真实的东西才是科学的。也就是说,侵权行为责任中人的行为、损害结果是人们可以感知到的,是实证的、科学的。而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则是难以感知的,是不能实证的。因此,侵权行为法责任原则上的思考,其重心应该是人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而不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经由这样的逻辑推理,实证主义者就否认了主观过错是人的自由意志选择的理性哲学观,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哲学基础。
  随着实证哲学对理性哲学的取代,以实证哲学为支撑的社会学法学开始流行,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学法学呈现出取代自然法学的态势,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就是此种倾向的一个基本表现。在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概念中,“人们相互有连带关系,即他们共同地加以满足;他们有不同的才能和需要,只有使他们相互服务才能得到满足。因而,人们如果想存在,就必须遵守社会连带关系的社会法则。连带关系并不是人类行为的基本法则,而是一个事实,一个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34)有基于社会连带的思考,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狄骥反对国家主权和个人自然权利的概念,认为国家只有实现社会连带的义务,个人只有尽社会连带的义务。“任何人所有的权利是始终履行其义务的权利”(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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