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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和融合(一)

  在一定程度上讲,斯堪的纳维亚法中认可危险的严格责任,对危险的严格责任规则的需求,多少是与其他地方同样出现的不断增长的工业化和技术进步的产物。在19世纪,在斯堪的纳维亚与大多数欧洲国家和美国一样,无过错无责任原则取得地位。流行的学说把过错规则视为惟一正当的规则,只有几种规则强加不考虑过错的责任曾被保留下来,如关于动物造成的侵害。但是到19世纪末,开始演化出一种新的趋向。在斯堪的纳维亚,此种新的趋向最初出现在挪威。从19世纪70年代起,许多判决对危险活动强加严格责任。到20世纪初期,严格责任原则作为对过错责任的补充,已经牢牢地在斯堪的纳给亚国家确立。
  三、《民法通则》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的一部分,法学家有着不同的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一规定,有学者认为,此款的规定,不仅是无过错责任,而且更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28)。有基于此,认为民法通则中的无过错责任主要体现在第123条所包括的高度危险责任(29)。同时认为“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现行民法中是极为有限的,无过失责任尚不具有归责原则应具有的普遍适用的范围”,“把无过失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将构成对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威胁”(30)。至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是否构成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最好还是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负民事责任”。在这里,存在着混淆无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的嫌疑。在民法传统中,危险责任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危险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的一种(31)。我国的立法实践也采用了同样的做法,在民法通则中不仅规定了无过错责任,而且规定了危险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内容显然是危险责任,而第122条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第124条规定的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25条规定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人侵害的责任等都是无过错责任的范畴,因此,不应将无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混同,也不能以适用这些责任时存在抗辩事由来否认无过划责任原则的存在。
  在普通法传统中,同样存在着无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共存的情景。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英美法学家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它的存在和适用是毋庸置疑的。而危险责任则是与无过错责任并存的一种规则,此一规则渊源于1868年赖兰兹诉弗莱彻一案的布拉克本规则。在该判例法中,被告雇用一个承包商在他的土地上建造一座蓄水池,在地面下面有一个已经封闭的废矿井,矿井的坑道与原告的煤矿相通,被告及承包商未发觉此一事实,当蓄水池灌满水后,池水经过废矿井的坑道,渗进原告的煤矿,造成了损害。法官布拉克本认为:“某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带来或者堆放危险物品,他应负该物品逃逸而可能对邻人造成的损害危险,如该物品逃逸造成损害,尽管他已经注意并已经作出防止损害的各种警告,仍应付赔偿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布拉克本规则,该规则在英美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规则。美国1977年的《侵权行为法重述》第519条规定:“某人从事某种异常危险活动,尽管他已尽到最大的注意防止损害,仍应对该活动给他人人身、土地或者动物造成的损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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