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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领域中的身体权侵害及民法保护

   这些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应同医疗过程中的紧急避险行为相区别。比如,患者因外伤脾破裂,出血多,修补术不足以制止出血时,采取脾切除术。患者肢体已发生坏疽,不及切除将危及其他正常器官的功能和生命 ,而采取截肢。以上行为是有益于社会的正义行为,
  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自然不承担责任。
  其他同医学关系不大的身体权侵害形式,在此不加赘述。
  三、对公民身体权的保护
  民法对公民身体权的保护,仍采取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就医学领域的身体权侵害问题,应采取以下办法:
  1.在立法上效法国外的经验。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意义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将身体权规定为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人格权相并列的一种人格权。英美法所谓的“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就是之“在侵权行为中,人的身体所遭受的伤害,如截肢等。”⑧因此,身体权和健康权应作为并列的两种人格权予以保护。这一点希望在民法典的起草中能以于考虑。
  2.对《民法通则》120条进行扩大解释,允许侵害身体权适用抚慰金制度。《民法通 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不同于《日本民法》第710条、《德国民法典》第847条,《民法通则》第120条只是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等精神人格权的保护制度。显然,如果能对第120条进行扩张解释,将侵害公民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损害的,纳入其适用范围,就能根本上解决了身体权保护不得力的问题。
  3.加强医务工作者保护患者身体权的意识,无论处于何目的,留取患者切除后组织、器官,都应征求患者的同意,在必要情况下应给于适当经济补偿。如果医务工作者因治疗以外的其他工作目的留取患者切除后组织、器官,而不适当给于经济补偿,甚至不征求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这显然有悖情理。
  4.患者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我国公民法律意识虽有提高,但还远远不够,因此我们有责任适时提醒公民有何权利。可在检查单及手术单上注明,患者如不要求,则认为其允许医院处置送检及切除后的组织、器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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