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
宪法对基本人权有不同的规定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既确认基本人权原则,又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以日本
宪法、孟加拉国
宪法、斯里兰卡
宪法和白俄罗斯
宪法最为典型;二是并不明文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只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这种方式以中国
宪法和美国
宪法为代表;三是原则上承认基本人权,但对公民基本权利却规定较少,当今已经极少国家采用了。[13] 从基本人权的实质出发,
宪法不仅要从原则上确认人权的基本内容,还要规定保障人权的基本措施。[14] 没有具体权利保障的人权只能是一句口号,而没有人权原则的具体权利也就成了空穴来风、无源之水。如何在
宪法中规定代际环境权,笔者提出下列设想。
第一,在总纲中确认代际环境权的基本内容。虽然我国
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但我国
宪法的总纲具有统帅作用,它所确认是人权内容实质上起到了基本人权原则的功能。综观已经规定了代际环境权的我外国
宪法,就会发现它们对代际环境权的规定并不全面。俄罗斯
宪法和巴布亚新几内亚
宪法除了序言的规定之外,并未对代际环境权的基本内容作进一步规定,而伊朗
宪法则在“经济和财务”一章中作了规定。代际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不仅仅是一项经济权利,它的内容还包括政治权利、社会、文化权利和人身财产权利,
宪法的任何一个章节都不能涵盖如此丰富的内容。就修定我国
宪法而言,代际环境权的基本内容最适宜规定在总纲之中,这样既充分尊重了我国现行
宪法的基本框架,又全面地概括了代际环境权的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