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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环境中监理体制的运作——FIDIC合同条款在我国的适用研究(之二)

  如同合同中规定了上述变更出现的方式,则意味着工程合同中具有大量的不确定内容;如果合同中没有或没有完全规定上述变更出现的方式,则意味着必然会出现合同变更。从合同管理的角度看,承发包方应该优先选择前者,因为前者仍然属于合同的履行,是达到合同双方交易目的的正常方式,而后者则不同,合同变更并不能保证不会使合同作废或失效。FIDIC合同条款一方面把暂定金额和计日工排除在有效合同价之外(第52.3款),同时还规定工程量表中所列工程量只具有参考价值,实际工程量应以实测为准(第55.1款,第56.1款),实是基于对合同内容不确定性的充分认识,而自觉地回避合同变更以保障合同的履行。
  ⒉承发包双方合同目的不一致的持续性
  一般而论,合同双方的交易目的都旨在使自身利益达到最大化。以买卖合同为例,买方欲使价金降低,卖方欲使价金增高,双方的交易目的在此发生分歧。不过毕竟是达成交易比不达成交易对双方都更为有利,这种交易目的的一致性最终会使双方彼此妥协,届合同订立时双方交易目的的分歧得到彻底解决。但施工承发包合同与其他合同不一样,如前述,由于合同内容的不确定性或合同变更的必然性,合同的订立往往不是承发包双方分歧的结束,而是一个新的开始。
  具体而言,投资主体藉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其投资目的已变为合同目的,这与承包方的合同目的既有相同的一面,也有不同的一面。工程施工是一个从投入到产出的过程,产出表现为工程的数量、质量、工期,投入不论人、财、物,归根结底,都是资金的投入。除非合同出现大量的变更或合同内容过于模糊,一般说来,承发包双方在产出方面的合同目的是一致的,但在投入方面,双方则可能正好相反。由于合同内容的不确定,不管是合同的正常履行(如前述,合同中规定变更出现的方式),还是导致了合同变更,诸多施工变更所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更都得以双方协商为基础,在这种协商过程中,双方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不免仍然让一方欲使价格偏低,另一方欲使价格偏高。不过,由于建筑市场系买方市场,发包方往往掌握着协商的权力,因此,在工程建设管理中,发包方在投资控制中所表现出来的以低投入追求高产出的倾向,必然抑制承包方提高成本降低额的限度,承包商必然会通过减少投入(偷工减料)或索赔的方式以弥补其损失。不幸的是,承发包双方这种合同目的的不一致将持续存在,直到合同的结束,最后于承发包双方都不利,这也就是施工承发包合同较之其他合同,有大量索培的原因所在。
  ㈡合同管理对工程师核心地位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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