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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争议案之代理词

  三、上诉人先刑后民,移送公安机关之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1、并不存在边贸公司与糖厂合谋诈骗之事实。反之,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边贸公司与上诉人共同用发票提货联质押贷款的行为是有关当事各方真实意思。首先,用于质押贷款的五张发票提货联均是真是有效的原始凭证;用该五张发票质押贷款是边贸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同意的行为;其次,边贸公司贷款之目的之一是用贷款支付糖款,(见诏安县检察院1997年2月27日对许桂雄调查笔录),而上诉人之所以同意借出该五张发票用于质押贷款,同样是基于通过贷款支付糖款之目的。为此上诉人原厂长沈初津还特意与财务科、供销客商量后才同意借出该五张发票的(同上述笔录)。而许桂雄1996年3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的立约书,提供借该五张发票的反担保,证实当时其确实想贷款进行白糖交易。只是后来由于其开户行先行强行收回边贸公司原向中行之贷款,才导致边贸公司的白糖交易受阻。因此,迄今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边贸公司进行诈骗,而认定沈初津合谋诈骗更是毫无根据。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确定了下述几项原则:
  1)同一法人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分开审理。
  2)法人犯罪的责任人无论是为单位骗取财物还是将骗取的财物占为己有,均不免除单位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只有经公安、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案件的法院,经法院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才应移送。
  本案明显不存在上述情形。一则提供发票作为质押担保并无任何诈骗情事,二则上诉人已取得边贸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反担保,因而边贸公司用发票作质押贷款的行为属经济纠纷,并不存在必须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理之要件。
  综上所述,边贸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性质属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纠纷,当事各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上诉人宣称的诈骗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法合理。敬请贵合议庭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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