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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争议案之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东山县仝发典当行的上诉审诉讼代理人,本律师认真研究了全案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我们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公正、合法,理应予以维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乃是:到底是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纠纷还是动产典当契约纠纷?兹根据本案基本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双方争议的性质属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动产典当契约纠纷。
  1、虽然边贸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借款合同名义上是“动产典当契约”,表面上看似乎是动产典当,然而该契约第一条明确约定边贸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典当给被上诉人。也即其实质是以该专用发票质押给被上诉人,而非直接用该发票项下的1000吨白糖典当给被上诉人。事实上将1000吨白糖运至典当行办公室进行质押的做法决不可能,而将代表着1000吨白糖物权的发票质押给典当行,即合法又简便易行,事实上边贸公司与典当行也正是这么做的。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动产典当的事实,而是实实在在的权利质押。
  2、上诉人辩称:由于“提货联”不属《担保法》第75条列举范围,也没有特殊法律规定可以质押,依法不能作为权利质押合同的对象。确实《担保法》第75条仅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质押。然而稍加分析不难发现前五种权利单据所指向的是其代表的货币,而后两种权利单据所指向的是其代表的货物。无论称之为“仓单”也好,“提单”也罢,其实质乃是凭此种仓单、提单,便可以向有关货物保管、占有人主张提货。
  3、本案涉及的“提货联”,对上诉人而言,正是此种代表着白糖的具有仓单性质的权利单据。首先边贸公司用于被上诉人质押贷款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联,均是原件,加盖了糖厂财务章和收款人私章,形式上完全具备了凭此种提货联向糖厂主张提货的全部要求。正因为如此,上诉人在同意将此五张发票提货联交给边贸公司用于向被上诉人质押贷款时,特别要求边贸公司保证在尚未向糖厂交清糖款时,不用此提货联向糖厂提货,并要求边贸公司提供反担保,后者确实用国道324线土地开发公司一地块2120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座三层作为抵押担保(见边贸公司许桂雄1996年3月7日之“立约书”)这一事实表明,上诉认是明知将此发票提货联交给边贸公司的法律含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风险的,否则就完全没有必要要求边贸公司提供反担保了。其次,尤值一提的是,事实上边贸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发票提货联作为借款质押担保,1996年3月7日,上诉人在“关于你厂提货单办理抵押贷款的函”签章“同意你行要求”。这一行为事实上构成了上诉人边贸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因此,边贸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糖款、白糖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无关紧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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