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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translated by Thomas Guo

  (ii) 一份标明为不可流通的收据。如果这含有一条首要条款,规定《海牙-维斯比规则》将管辖该合同,“好象该收据是一份提单一样”,该合同将由于法律的实施受制于《海牙-维斯比规则》,而无论装船港在什么地方。如果该收据含有一条款,仅是提及《海牙-维斯比规则》(或制定立法(enacting legislation))它将作为合同问题受制于他们。如果没有任何并入条款,该合同将不受《海牙-维斯比规则》制约, 因为该单据并不属于第1条(4)及第1条 范围内的“相似的物权凭证。”
  (iii) 一份并入了一条首要条款,未标明为不可流通的收据。这将通过法律的实施,引起《海牙-维斯比规则》的适用,如果该收据在争议的贸易中被接受为一种物权凭证。否则,该规则仅能作为合同问题被适用。
  (iv)一份未标明为不可流通,且未并入一条首要条款的收据或其他单据。值得争议的是,至少在某些情况下,此种单据可能受制于《海牙-维斯比规则》。
  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
  依据现行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及原始的《海牙规则》引发的一个最重大的困难的形式在于确定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的地位。
  首先关于形式:《海牙-维斯比规则》第5条第2段规定“这些规则的条款对租船合同不适用,但若船舶被承租的情况下签发提单,他们应符合这些规则的条款。”涉及的似乎是第3条规则3规定的形式,据此,‘承运人’必须应要求签发提单,注明货物的唛头,件数或单位数,或品质或重量,和货物表面状况,处理“已装船”提单的第3条规则7。
  在托运人不是承租人之场合,可能不会产生难题;但在承租人用船舶装运他自已的货物之情况下,他是否有权要求按照这些规则的条款签发提单令人怀疑。
  因为在承租人与船东之间有效的文件是租船合同,提单通常仅是作为一种收据(见前第35条,及其注释)且在他们之间并不存在第1条(b)所指的“运输合同”,因此,船东并非第1条(a)所指的“承运人”(亦即,某个“订立运输合同”的人)。该承运人单独地被课加按照第3条规则3签发提单的义务。是故,就提单与租船合同条款相符而言,似乎该法(指1971年法)或该规则(指《海牙-维斯比规则》)中均未强迫船东按第3条规则3要求的形式向此种承租人签发提单。所以,若“件数或单位数或重量,数量”未载入已签发的提单中,很难想象,随后的提单持有人将如何能够主张第3条规则3和规则4的利益,尽管法院或许能够赋予他们某些溯及既往的效力。
  其次,有关附加给船东的义务。在普通法下,由于在船东与承租人之间的有效文件(operative document)是租船合同,签发给承租人的提单通常作为一种收据,且就其仅作为收据而言,《海牙-维斯比规则》并不适用。然而,在船东与随后的提单持有人之间,除了现行的法律之外,(指1971年法)提单也是有效文件。在现行法律下,“运输合同”是由第1条(b)下定义,《海牙-维斯比规则》将适用于此种提单,任何与第3条规则8相抵触的条款,将被视为无效,承运人将按该规则规定承担责任。在许多及数量日益增加的案例中,毫无疑问,承租船舶将以并入该1971年法的条款的格式签发提单。但此种提单并不能总是被船舶使用,(but such a bill of lading may not always be used by the ship)若不能使用,船东将对承租人以外的当事方承担责任,如果承租人未背书提单给他们,这种责任本不应由船东承担。因此,船东在他的船被承租的所有情况下,在租船合同中规定由承租人赔偿由此招致的任何责任将是应当审慎的。
  《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法定效力
  1924年法规定《海牙规则》对有关规定的运输 “具有效力”(to have effect)1971年法规定该修正规则(即《海牙-维斯比规则》“具有法律效力”。 这种术语的改变产生了两种结果。
  第一,它表明该《海牙-维斯比规则》不仅是作为部分准据法(在该法是英国法时)而且是作为英国成文法取得效力的,对于属于第一条及第10条范围内的所有的情况, 对该规则英国法院必须赋予其效力,而不考虑其准据法。
  第二.该法首次赋予该规则成文法的效力,而不考虑在有一明示并入条款的情况下,航次的终点。这意味着鉴于根据先前的立法,在不属于《海牙规则》调整范围的情况下,并入《海牙规则》,旧法仅赋予他们合同效力,因此,他们必须与提单的其他条款联系起来解释,依据1971年法,并入《海牙-维斯比规则》使得其效力高于提单中任何相互矛盾的条款。
  提单的内容
  关于提单的内容,1971年法第三条要求在大不列颠或北爱尔兰签发的包含或证明适用《海牙规则》的任何合同的每份提单,包含一条明示说明,按照该法适用的,根据该规则的条款有效。1971年法没有与此相对应的条款。无疑地此种删除反映了采纳一种不同的立法枝术,据此,《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有关自英国港口货物的运送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就在英国和苏格兰法院的诉讼而言,有关自英国发送的货物,单据是否包含一条明示条款,声明应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并无区别。 尽管如此,第三条的取消使得承运人得自由签发没有此种条款的提单,如果他被迫在某个非《海牙-维斯比规则》缔约国起诉的话,这会对货主引发难题。
  其次,虽然《海牙规则》与《海牙-维斯比规则》包含完全相同的条款, 要求签发表明主唛头,货物的数量或重量,及货物的表面状况,还要求在租船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应“遵循该规则的条款”,但这些义务的地位(status of obligations)却有重大区别。依据1924年法, 《海牙规则》对有关自英国港口的运输“有效”。如今,1971年法规定《海牙-维斯比规则》“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船东有义务以适当的条款签发提单。它是一种处罚性质(panel nature)义务或许无关紧要,但确实看来,若有必要,有一种被禁令的方式(means of injunction)强制执行的民事义务。
  并入租船合同
  虽然该法(指1971年法)对租船合同不适用,它的某些或全部条款可以被并入租船合同。 该并入条款通常被称之为“首要条款”(Clause Paramount)。有些条款的格式,旨在将整个法规,或其外国相应的法规并入租船合同。 其他格式则仅并入《海牙-维斯比规则》 。某些仍常用的格式条款,并入全部或部分《海牙规则》而非《海牙-维斯比规则》。还有一些格式条款仅并入部分《海牙-维斯比规则》。 并入条款是否优于租船合同原有条款的问题,取决于对全部文件,尤其是对该条款的精确用语的解释。
  该法的解释
  自1924年法颁布以来,不时出现关于何种解释原则应适用于他的条款的问题。在Stagline v.Foscolo Mango案中,Atkin勋爵说道: “在解决这些规则的解释问题时,对我而言,似乎重要的是应记住,应赋予所使用的词语简明的含义,若它改变了先前的法律,不应考虑其是否应避免有其他方面清楚的含义,进而影响个人的解释。(one has to given the words as used their plain meaning and not to colour one’s interpretation by considering whether a meaning otherwise plain should be avoided if it alters the previous law.)如果1924年法仅旨在将该法编成法典,这种谨慎已很好地建立。(if the Act merely purported to codify the law this caution would be well founded.)我将重申Herschell勋爵在Bank of England v.Vagliano Brothers案 的著名论断。”(Atkin勋爵然后引述了提及的段落并继续说道)“但是,若这是有关汇编法典的解释的原则,更多地它适用于象当前的法规,该法并非旨在汇编英国法,而是由于该法规定的结果,将一个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统一成一定的规则。应当记住,该法仅适用于自英国港口出口的货物运送;该规则将不得不在外国收货人的法院被解释。因此,为了统一的目的,法院本身应仅考虑所使用的词语,而不偏爱先前的任何法律相当重要。经常保留权利主张,已在特定的环境获得司法解释的所使用的英语言词,可以被推定在司法上已经归因于他们的意义上使用。”(always preserving the right to say that words used in the English language which have already in the particular context receiv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may be presumed to be used in the sense already judicially imputed on them.)MacMillan勋爵在同一案中指出: “由于这些规则必须置于各外国法院的考虑之下,为统一的利益,人们期望他们的解释不应受早先的国内先例的严厉控制,该规则的用语应按一般接受的清楚的原则解释。”应当注意,在早期的判例Gross Millerd,Ltd.Canadian Government案中, 上议院在考虑第4条规则2(a)之“管理船舶”一词的含义时,按照1924年以前英国法院的一些判例对其作了明确的解释。Sumner勋爵 说道:“通过克制给‘船舶的管理’下定义……立法机关依我看,按照法院先前的理解和经常的解释,表明了对该古老的条款的解释和执行的清楚的意图。(By forbearing to define ‘management of the ship’……the legislature has in my opinion shown a clear intention to construe and enforce the older clause as it was previously understood and regularly construed by the courts of law.)Hailsham勋爵强调 :“我无法找出任何理由来假定,立法机关在1924年法中使用的词语,与它们在该日期之前被使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已有司法定论者,有任何不同的含义;我认为已经作出的许多判决,对于现在正在讨论的词语,已在成文法上赋予其足够确定的含义。”不过,人们认为Hailsham勋爵和Summer勋爵适用的原则,均在Atkin勋爵上述引述的他的发言结论段落的保留意见范围内。 (comes within the reservation)。这些段落及渴望维护解释的国际统一性,在Riverstone Meat Co.Pty.v.Lancashire Shipping Co.案中 ,被上议院发表的意见重申,关于第3条规则1之“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就我们所知,期望维护解释的国际统一性,迄今仅引导英国法院留意在英语国家管辖领域内的判决;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法院继续基于与英国相同的外国的清楚的法律原则进行解释。
  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修改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的法(Act)
  1、修改后的《海牙规则》的适用。
  (1) 在本法中,“规则”(the Rules)系指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经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议定书及1972年12月21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议定书修改的,关于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统一公约。
  (2) 本规则的条款,如本法附件所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3) 在不损害上述第2款的条件下,上述条款对于有关装运港是英国港口的船舶海上货物运输 有效(及有法律效力),无论该运输是否属于该规则第10条所指的两个不同国家之间港口的运输。
  (4) 除依据下述第6款外,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作为规则的任何部分,适用于任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除非合同明示或默示地规定签发一份提单或任何其他物权凭证。
  (5) (已被1981年《商船法》第5节(3)及其附件废止。)
  (6) 在不损害规则第10条(c)的前提下,该规则对下列事项具有法律效力:
  (a) 任何提单如果提单所包含的或所证明的合同明示地规定该规则将制约该合同,及
  (b) 不可流通的单据的任何收据,标明该收据所包括或由该收据证明的合同,是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明示地规定该规则将制约该合同,好象该收据是一份提单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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