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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倾销法与对华反倾销成因分析

  4、终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理事会根据欧委会的提案决定征收不超过5年的最终反倾销税,决定以理事会简单多数通过。在3283/94反倾销条例之前,一直规定应以理事会特定多数通过。但由于欧盟内部要求抵制外国产品的力量逐渐增强,1994年3月理事会以522/94决定修改了此表决程序,从而开了欧共体共同贸易政策以简单多数通过的先河。这意味着成员国对欧委会提案控制能力的削弱,意味着理事会更易作出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决定,是“欧委会和更具保护主义倾向成员国的胜利” ,这也是欧盟内部贸易自由与保护两种倾向妥协、利益协调的结果,其一定程度上以非欧盟国家对欧出口为代价。
  欧盟理事会作出终裁后,反倾销案各方如不服,还可以向欧洲法院(ECJ)起诉,请求法院对终裁进行司法审查,1994年3月以后,对反倾销决定的审查权改由欧洲初审法院(CFI)行使。384/96条例并无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向初审法院起诉必须引用欧共体条约(EC Treaty)的Art.173。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对于出口商和起诉方来说是直接送达的决定,对于进口商来说是直个别涉及本人利益的决定,因而根据 Art.173(EC Treaty) ,出口商和起诉方对于临时反倾销税、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担等均可要求司法审查,起诉方还可对拒绝方案、中止、终止案件调查等申请审查,进口方作为直接个别涉及本人利益的一方也有权利要求对征税等事项进行审查。但是在提起诉讼时,根据Art.173(EC Treaty)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就欧盟决定的有效性提出挑战,只能以缺乏权力、违反基础条约和任何与实施条约有关的法律、违反实质性程序要求和滥用权力为由起诉,决定的合理性和所依据的事实不能作为提起诉讼的理由,这不能不说是个欠缺。在初审法院认定决定缺乏有效性后,将作出决定无效的判决。在向初审法院起诉时必须注意时间限制,必须在有关通知后或以其他方式得知决定后2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超过这个时限便不得再援用Art.173(EC Treaty) 。对我国而言,由于不是WTO成员,对于欧盟的不合理决定不能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来交涉,因此在发觉欧盟对我反倾销决定符合Art.173(EC Treaty)条件时寻求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愈显重要,最起码增大了减少损失的可能,因而尽管司法审查的要求严格、作用有限,我方亦不应轻易放弃。近年来有迹象表明,初审法院正趋于突破传统权力限制,欲更大范围参与实体问题的判定。
  384/96条例与94守则的区别之一是反规避条款(Art.13)。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欧美极力主张将反规避写入守则,但由于日韩等的强烈反对,最终把反规避从邓克尔文本中删除放到WTO反倾销委员会上继续谈判 。欧盟反规避条款是1987年增加的,经不断完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尽管GATT已于1990年3月裁定该条款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应予修改 ,但欧盟当时并不接受而是等待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由于94守则未包含此类条款,则欧盟继续使用国内法进行反规避调查与94守则Art 18(1)“对来自于另一成员国的出口产品不得采取行动,除非根据本协议对1994GATT条文规定的解释而采取行动”的规定似不相符,因此不能不视为对刚刚经乌拉圭谈判加强的多边贸易体制的侵蚀。尽管欧共体的反规避行动对国际多边贸易体制带来严重影响,考虑到欧盟贸易地位的强大,只能看WTO反倾销委员会将来如何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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