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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兼谈我国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立法
  3.信托财产的范围。原则上说,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外,任何有财产价值的东西均可以成为信托财产。但也有例外,有些国家的法律对某些以特定身份主体为受托人的信托;明确规定其信托财产仅限于某些类型的财产。如《日本信托业法》第4 条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对下列财产以外者承担信托,(1)金钱;(2)有价证券;(3)金钱债权;(4)动产;(5)土地及其定着物;(6)地上权及土地的承租权。《韩国信托业法》第10条规定:信托会社不得接受下列项目以外的财产信托:(1)货币;(2)有价证券;(3)货币债权;(4)流动资产;(5)土地和建筑物;(6)地产权、遗产权及土地租赁权等。 【15】
  4.信托中财产转让。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受托者取得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而受益者只拥有向受托人请求支付债权的权利;另一些国家则规定受托者取得的财产权并非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对信托财产的排他性管理权,受益人对信托财产还享有一定限度的直接支配权。
  
  四、部分国家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考评
  
  在各国国际私法中,对信托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的立法很少,即使在普通法系,如英国和澳大利亚对信托法律适用方面的判例也不多,而在早期,信托大多是关于土地财产的信托,因此物之所在地法理所当然的被用来支配信托的实质效力。英国和加拿大的法院在20世纪上半期往往并不考虑很多的连接点和可供选择的法律,而只往往满足于单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或委托人的住所地法。【16】 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信托准据法的决定已经从根据单一连接点决定准据法转变为考虑各种因素以最密切联系地法为准据法,并且越来越重视委托人对准据法的指定。下面拟从一些国家的判例和学说出发,对有关信托的法律适用作些介绍及探讨。
  
  (一) 英国
  
  英国解决信托的法律冲突的规则是由判例形成的,有关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涉及信托的有效性、信托管理、信托的解释以及信托的变更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英国于1987年颁布了《信托承认法》(Recognition of Trust Act 1987),这是一部将《海牙公约》国内化的的法律。该法共有三条,第一条国规定了赋予附录中的公约规定以法律效力,并且规定关于公约适用的有关问题;第二条规定作为国内法适用的地区以及实施的措施;第三条则规定法律的简称、实施的时间以及对国王的适用等问题。 【17】
  可以看出,1987年英国信托承认法的实施引起了英国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显著变化,这表现在法律适用的简单化和条理化。以前,英国关于信托问题的法律适用首先要区分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其次要区分动产信托和不动产信托,此外还要就信托的有效性和管理等问题分别适用法律,这样涉及到具体问题时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如信托财产中既有动产又有不动产,那受托人对这些财产的管理权又该如何界定等。而根据公约制定的信托承认法放弃了英国实践中那种区分各个法律关系作为法律适用前提的做法,而在原则上主张对信托适用单一的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分割原则的适用,即使公约也没有否认分割原则。如对于信托管理事项,可以适用信托管理地的法律,根据英国学者的看法,管理地应该受托人居住地或从事营业地,如果管理地不承认信托时,就应该仍适用支配信托有效性的法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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