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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企业法人名称的法定要素(法人人权系列)

试论企业法人名称的法定要素(法人人权系列)


刘大生


【关键词】姓;名;属;形。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和第七十三条也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但是,法人登记机关和法人的主要投资者如何给法人命名,法律的规定还不够完备。因此,在实践中,法人的名称比较混乱,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拟就法人名称的构成问题从原理上提几点看法,供法人登记机关和法人的建立者们以及有关立法机关参考。
  笔者以为,任何一个企业法人的标准名称都应当包括四个法定要素,这就是“姓”、“名”、“属”、“形”。
  (一)关于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姓”。
  工厂、公司等经济组织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因此,他们和自然人一样,也应该有自己的姓。
  所谓企业法人的“姓”,就是指加在企业法人字号前面的限定性用语。如“上海三毛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海”、“北京全聚德烤鸭店”中的“北京”就属于“姓”的范畴。
  自然人的姓起源于封地,没有封地的人的姓则从属于出生地(姓从属于血统那只是后来的事)。自然人这种以地为姓的原则也应当成为企业法人立“姓”的原则。在实践中,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是这么做的。根据这一原则,企业法人在何地登记注册就应当以何地为“姓”。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就应当以“中国”为“姓”,在江苏省省级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就应当以“江苏”为“姓”,在南京市市级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就应当以“南京”为“姓”,在南京市江宁县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就应当以“江宁”为“姓”。
  在实践中,有些企业明明是在郊县注册的,却不以县名为“姓”,而要以所在城市的市名为“姓”,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抬高自己的身价。在种做法工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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