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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下)

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下)


董华春


【关键词】协议收购
【全文】
  
     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下)
       董  华  春
  五、`我国《证券法》对协议收购是如何规定的?
  虽然协议收购一直是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方式,但是在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中并未对协议收购的有关问题加以明确规定,《证券法》第一次对协议收购给予肯定并明确规定,使协议收购方式在法律上有了基本依据,为今后的收购提供了更多的操作工具,开辟了更大的制度空间。
  《证券法》第78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但涉及协议收购的直接条款只有第89条、第90条、第92条,而且内容极为原则、抽象。
  第89条规定“以协议收购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在未作出报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这条规定一方面可以加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保证证券市场秩序,防止利用收购操纵证券市场;另一方面也是与要约收购的收购人的公告义务相协调,在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直接达成协议后,要求进行公告,以使广大股东能够同等地获得该收购行为的信息,并由此作出决策。
  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12月29日,沪、深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股票上市规则》对协议收购有类似的规定,同时,规则还指出,依上述规定提出书面报告的,该报告可免除受让方或出让方履行多次转让、多次披露的申报义务,即在协议收购中,大股东一次协议收购股份的数量没有限制。
  第90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放于指定的饿银行。”该规定是为保证协议能得到切实履行,防止出现虚假市场,同时,银行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间机构将对收购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92条规定“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收购人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的全部发行在外的股份,属公司法上的饿公司合并。公司合并是公司法上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该公司不能再以公司实体而存在。因此,该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即行终止,收购人必须依法更换被收购上市公司原有股票,即更换为收购人出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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