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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上)

  第四、如果以要约收购方式取得控股地位,收购方必须考虑《证券法》81条的规定,即投资者必须依法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而所有股东就不仅包括流通股股东,还有非流通股股东。
  如果要约中的收购价低于流通市价,流通股股东不可能转让所持股份,要约的实质只是收购方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交易。如果非流通股只集中在少数法人手中,收购方大可不必用“要约”方式,以协议方式更简洁,成本相对低廉。
  如果收购方以流通市价发出要约,流通股股东所持股票必倾囊而出,而收购方受要约规定所制,也必须等比例地从非流通股股东手中以高出流通市价地要约出价收购其股份。在牛市,收购成本必定高得惊人。任何一个理智的收购方,如果其目的在于收购上市公司而不是炒作上市公司的股票,都不太可能以这种不计成本的方式发动要约收购。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方对要约收购总是“敬而远之”,而对协议收购却是“情有独钟”,所以长久以来,协议收购是我国证券市场上资产重组的主要方式。
  三、 国家股的转让与协议收购
  上面我们讲到,我国将股份公司的股份按持股人的身份划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虽然这种划分与股份公司的股份的非人格性特点不符,但只要不人为地制造他们之间的差别,其区分本身不会产生什么弊病。但我国的问题恰恰出在这里。在对待国家股的问题上,我国似乎总处于一种矛盾之中:一方面,在各种有关的法规中,多次强调股东平等,同股同权,优化投资结构,搞好产权重组;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又对国家股的流通施加了许多人为的限制。
  股份转让自由是股份公司的一大特点,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一样享有这种权利,对此,《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但同时又规定“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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