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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恶性探析

犯罪恶性探析


卜安淳


【摘要】把犯罪行为视为恶行,是犯罪学历来的基本倾向。视犯罪为恶行,是以道德标准对犯罪所作的评判。先贤们对犯罪作道德评判的依据是他们对法所作的道德评价。犯罪的“恶性”源于法的“善性”。尽管当今世界各国评价法和犯罪的道德标准在渐趋接近,但我们应该清醒:犯罪的“恶性”和法的“善性”都只是相对的。如何使犯罪真正地完全地具有恶性,即如何既使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都真正具有恶性,又使所有按道德标准应被评判为恶的行为都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这在理论上容易说,在社会现实中则难以真正做好。其中应把握的关键是道德标准的社会普适性。面对充斥暴力、阴谋和苦难,缺乏和平、正义和幸福的人类世界,犯罪学研究者们有责任依据最根本的“人道”去剖析人类社会的种种个人的、群体的或组织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性,为法的趋于完善作出自己的贡献。
【关键词】犯罪;恶性;法;善性
【全文】
  犯罪是一种恶的行为,几乎是自古以来人类的共识。德国犯罪学家施奈德在其《犯罪学》的导论中谈社会对于犯罪学的成见,第一条就是:“他们把犯罪分子和社会越轨行为者视为异己的社会以外的群体。……如果犯罪学试图把犯罪与越轨行为的模式、表现形式、发展和原因作出可以理解的解释,并建议对犯罪和越轨行为作出理智的反应,就被贬成为坏人开脱的科学并被搞得声名狼藉。他们把犯罪分子视为可怕的怪物,认为社会对他们只需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1] 把犯罪者视为恶人,把犯罪行为视作恶行,不仅是社会的成见,而且也是犯罪学历来的基本倾向。尽管犯罪学和刑法学都与伦理学有明确的界限,犯罪学和刑法学的研究也尽力避免道德情感的渗入,但犯罪的恶性问题一直没有被犯罪学和刑法学的研究者们舍弃。我认为,对犯罪作道德的评价分析是必不可少的,问题是我们不能仅仅作道德评判,而应对犯罪的恶性作深入剖析,并从中寻求出有利于我们防控犯罪的东西来。当然,这样的研究工作不乏困难,但这应该是具有积极意义的研究工作。本文正是想在这方面作点尝试,以求方家指正。
  
  一、 犯罪概念中的“恶性”问题
  在我国最早期的文献中,“罪”和“德”是作为一种相对立的概念出现的。《尚书·皋陶谟》说:“天命有德,五服五章哉;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哉。”“有罪”也就是失德、背德,也就是恶。但早期的学者们主要是用“德”和“罪”来评判统治者。正如《史记》记述商周更替的历史所提示:人君修德,天助民从;人君作恶,天惩民叛。周文王之德和商纣王之罪正相对照。[2] 所以,早先的“罪”,与“德”一样,主要是用以评价统治者的道德概念。对于平民狱讼,刑罚之外,很少作道德的评价。并且,即使视盗贼奸宄为不义,也往往是将其归罪于统治者的失德(儒、墨、道、法诸家几乎都有这种看法)。所以,其后“罪”引入平民狱讼中,其含义主要是指“犯禁”,即《墨子》所说:“罪,犯禁也”,“罪不犯禁,惟害无罪”。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人为善,法度赏之;恶,法度罚之”[3]也一直是我国传统法观念基本内容中的一项,“德主刑辅”之中,辅“德”之“刑”就是用以惩恶。所以,我国对于“犯罪”的传统认识中,是一直蕴含着以之为“恶”的道德评价的。隋唐开始,法律明文规定“十恶”。《唐律疏议》称:“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裳,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其数甚恶者,事类有十,故称十恶。”十恶之罪本首创于北齐法律,但北齐之法仅列十大重罪,并未标明“十恶”。隋唐开始冠以“十恶”之名,是明显地对犯罪作道德的标定。①
   西方人对犯罪的认识又另有传统。从苏格拉底、柏拉图到亚里士多德,大致都认为犯罪的根源是人类本性中的“恶”。柏拉图倡导以人的品行中“善”的部分去抑制“恶”的部分,认为“善”的部分占优势,处于支配地位时,就有了正义,就用不着法律,反之,则兽性活跃,就必须使用法律加以限制。那些行不义的人,一旦被揭露,就必须受惩罚。这样,恶行才能被抑制。[4]亚里士多德认为,贫困者受温饱欲驱使会犯罪,温饱者受情欲驱使会犯罪,温饱情欲皆满足者还会受权欲等更大欲求的驱使而犯罪。[5]其后,罗马帝国制定的《十二铜表法》规定:“犯罪乃是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至中世纪,奥古斯丁从基督教神学的“原罪说”推演出法律的产生和惩罚的目的,把犯罪原因归结为个人的恶的意志。文艺复兴之后,学者们对犯罪及其根源有了许多新看法。莫尔《乌托邦》中全面分析当时盗窃犯罪的社会原因,指出社会上的物质占有的不平等是造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他认为,与其说犯罪是出于犯罪人的个人“恶性”,不如说是源于社会的“恶性”。莫尔之后,康帕内拉和摩莱尔都把犯罪的根本原因归结为社会的私有制。与空想社会主义者和空想共产主义者不同,资产阶级自然法代表人物霍布斯认为,凡是违反法律的言行都是恶。他解释说,每一种罪行都是一种恶,但却不能说每一种罪恶都是一种罪行。其间的区别在于其意图有否“见之于言行”,是否可以“让人间的法官用作其意图之论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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