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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

  除了上述法定的拒绝执行外国仲裁结果的理由外,第33条还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亦可要求法院拒绝承认外国裁决。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国法律规定
  ·裁决与仲裁国法律不一致,或者被仲裁国有权机关驳回或取消
  ·裁决结果超出原仲裁协议的授权,排除该越权裁定后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兹用第23条第1、2、3和5至10段的部分(如未按预期程序进行,特别是由于仲裁员或当事人的错误或延误造成)。
  中国:
  中国于1987年 批准加入纽约公约(包括互惠和商业保留条款)。因此,中国贸促会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仲裁都可按纽约公约规定在外国得到执行,但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仅限于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以及与中国签订该类执行裁决条约的国家。
  CIEFAC的裁决只须向有关法院申请便可得到执行,人民法院在以下情况下可不予执行裁决: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无仲裁条款或在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未按照正确程序指定仲裁员
  ·未按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或未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裁决涉及问题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的权力范围
  不受公约或双边条约规范的外国仲裁裁决也可按(中国民法通则)CPL第269条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条规定在互惠基础上外国仲裁裁决可在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台湾与大陆的冲突问题:令人感兴趣的是台湾和大陆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在这两个地区作出的仲裁如何承认与执行,根据其“一个中国”政策,台湾官方并不承认大陆法律,大陆做出的仲裁裁决会被认为是国内裁决,但由于大陆并不承认和执行台湾法律,所以两地之间的承认具有很大不确定性。因此,台湾国会于1992年7月通过关于台湾与大陆关系的法案中规定大陆做出的仲裁裁决可在台湾迅速得到执行,无须象大多数外国仲裁裁决一样取得法院的承认(1998年中国最高法院颁布了一项司法解释,承认台湾法院之民事判决)。
  泰国:
  泰国是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草案、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泰国于1959年无条件加入纽约公约,1960年3月泰国军政府制订相关法令使公约以国内法形式确定生效,但当时由于军方掌权,没有设立国会,所以一些法学家认为由于泰国国会从未正式承认该公约,泰国并非公约的成员国,但泰国法院和执业律师们一般认为泰国是公约的成员国并遵守公约规定。
  泰国并未对纽约公约做互惠保留,所以所有的外国仲裁裁决均可适用公约,(不管做出裁决的国家是否公约成员国,按仲裁法第23编规定执行国内仲裁相对简单,如: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即判令执行),若一方当事人在泰国没有足够的资产来履行仲裁裁决,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可在任何有足够财产的公约国执行该仲裁裁决。
  仲裁法第6章按日内瓦公约和纽约公约要求规定了如何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仲裁法中并未使用“外国仲裁裁决”一词,而是称为“由外国仲裁员做出的仲裁裁决”,“外国仲裁员”在28编定义为“全部或主要在泰国国外做出的或该仲裁当事人任一方……都不是泰国公民”的仲裁员,因此,仲裁当事人中有一方为泰国公民者,所做出的仲裁裁决按泰国法不被认为是外国仲裁裁决。
  印度尼西亚:
  在印尼做出的仲裁裁决必须在管辖该地区的法院进行登记(CCP第634条)由该法院院长以授权形式签署执行命令。
  印尼于1981年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1984年印尼最高法院判决因缺乏相应的具体执行规定,外国仲裁裁决不能在印尼得到执行。(见294K/Pdt/1983号判决),该判决引起不少争议和混乱直到1990年最高院在1990年第1号判决中明确无疑地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在印尼的可执行性。
  加尔各塔中心区法院被指定为外国仲裁裁决的登记和执行法院。该院应在接到申请14日之内交由最高法院批准执行状,取得执行状后,该仲裁裁决将转交给加尔各塔中心区法院执行,该规定第四条第(2)款规定若某仲裁裁决违反“印尼法系的基本原则或本国公共秩序”不准核发执行令1见ED&F糖业有限公司诉哈昂叶,1205/pdt/1990号判决)。
  印尼亦是1927年日内瓦公约的成员国,但由于该公约是由荷兰人签署其效力颇有争议(同上述原因)虽然印尼也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在一国是日内瓦公约成员国而非纽约公约成员国时仍会有所争议。
  十一、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及撤消
  香港:
  按仲裁法23节规定,经当事各方同意或经法院许可对国内仲裁裁决涉及的法律问题可诉诸法院。
  在许可上诉方面,法院并不能行使自由决定权,法院除非考虑到“综合各方面因素,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可实质影响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权利。”法院有权确认、改变与撤消仲裁裁决,或把该仲裁裁决附上法院关于上诉涉及的法律问题的意见发回给原仲裁员重新考虑。
  此外,23节A款还授权法院决定仲裁过程的一切法律问题。
  然而,此种自由决定权仅在法院的决定可节省当事人可观的费用,且该法律问题与被许可上诉有关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UNCITRAL示范法没有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上诉的条款。但第34条规定仲裁裁决可因下列原因被撤消。
  ·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依实体法该仲裁协议无效
  ·一方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方面未获适当通知或无法出席仲裁
  ·仲裁裁决超出原仲裁协定的规定
  ·未按仲裁协议组成仲裁庭和进行仲裁
  ·争议问题不具可仲裁性
  ·仲裁裁决与香港公共政策相冲突
  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仲裁法和吉隆坡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均未规定对裁决的上诉问题。在按仲裁法而非吉隆坡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做出的裁决中,若发现有明显错误,仲裁裁决后发现新证据,仲裁裁决不明确,难以理解或不清楚的情况下法院有将仲裁发回原仲裁员重新考虑的自由决定权(见仲裁法23节(1))。
  若当事人按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法第34节规定禁止撤消或发回重新仲裁,但在该法规范的仲裁中,第24节第(2)部分规定在仲裁员裁判错误,仲裁过程中出现错误或非法取得仲裁裁决的情况下,高等法院有权撤消仲裁裁决,高等法院还有权撤消下列仲裁裁决。
  ·档案表面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
  ·仲裁员越权做出裁决
  ·仲裁裁决基于非法的合同做出
  ·因不正当行为导致裁决不公
  ·若违反公共政策
  新加坡:
  1980年仲裁法修正案限制了对仲裁裁决的上诉。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法院允许的情况下高等法院才允许上诉,在法院允许上诉前上诉方必须证明:相关法律问题(仲裁法第28节)的决定会实质上影响仲裁一方或双方的权利。在决定此种上诉时,法院可确认、变更或撤消仲裁裁决或附上法院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将仲裁裁决发回仲裁员重审。
  向上诉法院上诉还有进一步的限制即得到法院的允许或法院认为该法律问题有公认的重要性(仲裁法28节之(7))。除了这种上诉权外,当事人还可对仲裁程序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向法院提请决定(须有仲裁员的同意或仲裁员双方的一致同意)。
  有趣的是SIAC的仲裁规则第31条中为了减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过分干预,明确排除了高等法院有关当事各方下述权利的管辖权:不服仲裁裁决向高等法院上诉,请求高等法院对裁决过程中的任何法律问题的决定。
  日本:
  只有在仲裁协议明文规定可上诉者方可对仲裁程序提出上诉,而对仲裁实体问题则不能上诉。然而,根据801条规定法院在有下列任一可撤消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可拒绝履行该仲裁裁决。
  ·仲裁程序是不能允许的
  ·仲裁裁决命令当事人为法律禁止的行为
  ·一方当事人未能按法律规定出席仲裁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无法听审
  ·仲裁裁决未说明做出该仲裁的理由
  ·具有第420条规定的基于欺诈或虚假陈述而获取裁决情形之一的
  在纽约公约适用之场合,第五条规定了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各种理由,日本法院亦受该公约规定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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