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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

  日本: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当事人可依照其意愿自由商定仲裁员人数,假如协议未做规定,第788条规定每个当事人应指定一名仲裁员(不要求单数)当事人常选择诸如JCAA商事仲裁规则之类的仲裁规则,JCAA第16及17条规则允许当事人决定仲裁员人数并规定若当事人无法取得一致,则应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三名仲裁员视为符合JCAA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当事人可自由决定指定仲裁员之方式,他们可自己选择或将选择权授予第三者,如JCAA或JSE等。该法典第789条规定了指定仲裁员的程序。
  南韩:
  为解决私法纠纷,南韩仲裁条例第4(1)节规定当事人可决定仲裁员人数,若协议没有约定,则各当事人可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第4(2)节)除协议另有约定,如果两名仲裁员在他们的裁决中无法达成一致,则仲裁协议被视为无效。(第11(2)节)。根据KCAB规则,商事仲裁须有三名仲裁员。(见仲裁条例第4(3)节及KCAB规则第23条)
  各当事人得自由商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若未达成此种协议,应根据KCAB规则或者仲裁条例指定仲裁员。若一方当事人拒绝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员不能或拒绝履行其义务,或者由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法院可任命一名仲裁员(仲裁条例第4(4)节)。
  在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直接指定仲裁员。若未指定,持有仲裁员名单的K CAB秘书处可做为指定机构代为委任(KCAB规则第19、20和21条)
  KCAB规则第19(2)条对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员有一项重要的限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指定当时未实际居住于韩国者不得充当仲裁员。”正如KCAB解释此规则,若一个仲裁合约条款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可提名非韩国居住者为仲裁员,则韩国居民资格应做为一名合格的仲裁员的要求条件。若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仅规定“根据KCAB商事仲裁规则由三名仲裁员仲裁”,则产生了对指定仲裁员的另一限制。在此情况下,指定程序应由规则第22条规范,该条阻止当事人指定未列入KCAB仲裁员名单中的人为仲裁员,当事人各方有权在KCAB名单中按顺序选定未来仲裁员,然后KCAB再从中选择出各方都赞成的人为仲裁员,这种选择程序可能对国际仲裁中外方当事人不利,因为韩国方当事人可以将可能成为仲裁员的非韩国人剔除出去。
  不过根据KCAB规则第23条外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从KCAB名单中选 出与仲裁当事人不同国籍的人担任第三名中立仲裁员(对三名仲裁小组而言)或者独任仲裁员。
  台湾:
  根据商事仲裁条例,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员人数,他们可指定独任仲裁员或者几名仲裁员,但是必须是单数(商事仲裁条例第1条)假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指定仲裁员,在征求各方意见后,法院可为他们指定一名仲裁员(商事仲裁条例第4条)
  中国:
  根据1994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CCPIT可选择及任命外国人作为仲裁员名单中的成员。根据早期的规则只有中国公民有资格进入官方仲裁员名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正常情况下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聆讯。各方当事人可从名单中指定仲裁员或者授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仲裁员,然后主席将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见1989规则第6及14条和1994规则第24条)
  不过,若双方同意,可由独任仲裁员听审,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单中协商指定一名仲裁员,若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则将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见1989规则第15条及1994规则第25条)
  泰国:
  根据1987年仲裁条例第11节,仲裁员人数可以是一个或者更多(单数或偶数)每个当事人都应指定同等人数的自己的仲裁员。可是这种方法是不合适的,因为条例第16节要求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作出,在出现僵局的情况之下,当事人必须行使第16节所规定的程序,指定一名公断人以打破僵局,这有可能取消指定仲裁员的利益。
  条例第11节规定,若无指明仲裁员人数,当事人各方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而所指定的仲裁员应共同指定另一名仲裁员(总数为三名仲裁员)。反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10规则强调除非当事人商定仲裁员的人数,否则将是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若选择一名仲裁员,要么是当事人同意选择,要么是由该协会提供一份不少于三个人的名单,再由当事人删除不能接受的仲裁员之后,按优先顺序排列选择,(仲裁规则第11规则)。若选择三名仲裁员,各方当事人指定一名,再由该两名指定的仲裁员指定第三仲裁员(第12规则)若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法院可根据他方当事人申请指定仲裁员(仲裁条例第13节)
  印度尼西亚:
  民事诉讼法典第618条允许当事人决定仲裁员人数,但规定人数必须是奇数,若当事人对指定仲裁员达不成协议,法院可根据“最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申请指定仲裁员(第619条)。BANI仲裁规则规定了指定程序,而第三名仲裁员则由BANI主席从其仲裁员名单中指定。
  五、仲裁员的异议、更换及免职
  香港:
  根据仲裁条例第26节,如果争议包括欺诈争端或者仲裁员是或可能是不公正的,高等法院可以撤销仲裁员的权力,仲裁员也可能因处置不当(仲裁条例第25节)或因在指定程序方面不适当拖延(仲裁条例第15节)而被高等法院免职。
  UNCITRAL示范法第12条规定。仅在有理由怀疑仲裁员公正及独立性或他们不具备当事人所要求的条件时,才能对仲裁员的指定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理由应当是在指定时不知道的。第13条规定了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程序异议可先向仲裁庭本身提出,若不成功,可进一步向高等法院提出。高等法院对争端的决定是不能上诉的。(可见UNCITRAL仲裁员则第9至12条)
  仲裁员有义务披露对于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仲裁员受指定之后,不论何时出现此情况,仍有义务继续披露此种情形,(见UNCITRAL规范法(典)第12条及UNCITRAL仲裁员规则第9条)
  马来西亚:
  仲裁员可以由于过错、欺诈或者不适当延误而被提出异议。
  仲裁员的行为不端:仲裁条例第24(1)节规定,若仲裁员渎职或对程序处置不当,高等法院可以对仲裁员免职。此种情况包括不适用自然正义原则,明显偏见或缺乏公正性以及与平等 和良心的一般原则相悖的不正常行为(见[1971]IM.L J. 210 Syorikat Pemborang Pertanian dan Permaha 诉联邦土地发展当局)
  欺诈:仲裁条例第25(2)节规定若争议包括一方当事人是否犯有欺诈行为时,高等法院有权决定该争端应由高等法院而不是仲裁来解决。
  仲裁员不当延误:仲裁条例第14(3)节规定:若仲裁员未能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迅速开始程序,作出裁决,高等法院可以将其免职。
  根据吉隆坡仲裁中心规则,由指定机构决定对仲裁员的异议。(见UNCITRAL仲裁规则第9至12条)。如果有产生怀疑仲裁员公正及独立性的情况,仲裁员可能会被提出异议。UNCITRAL仲裁规则第10条也规定,指定方可以基于在指定之后才变得明显的理由而向仲裁员提出质疑。示范法第11及12条规定了对仲裁员提出任何异议的程序 。
  新加坡: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第11、12和13规则为在有理由怀疑仲裁员公正及独立性的情形存在时,对仲裁员提出质疑规定了详细的规则及诉讼时效,第14及15规则规定在仲裁员死亡、辞职,没有履行或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应指定替代的仲裁员,以及随后的重新聆讯条款,基于仲裁员实际或被发觉的不公正行为,仲裁条例第12节赋予法院否定仲裁员权力或者颁布禁令制止仲裁员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
  日本:
  民事诉讼法典第79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基于向法官提出异议的同样理由及条件向仲裁员提出异议,这些理由包括:
  公正
  若仲裁员或其配偶是案件当事人之一
  若仲裁员与其中一名当事人有亲戚关系
  若仲裁员是作为案件的证人或专家
  若仲裁员乃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
  若仲裁员与案件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
  另外,仲裁员可以因不称职及在履行其义务时不适当拖延而被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典第792条)
  仲裁当事人一方可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前任何时间内表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意图,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有继续或停止程序的自由决定权(民事诉讼法典797条)。假如仲裁员继续该程序,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进行该程序或者提起异议诉讼。作出仲裁裁决之后,当事人可以上述理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裁决无效,当事人在执行程序进行时也可援引其中任一理由抗辩。(民事诉讼法典第801、802及805条)
  南韩:
  当事人可以下列理由对仲裁员提出异议:与一方当事人有家庭关系;与一方当事人有共同的财经利益;与一方当事人先前有法律关系或者是专家证人,或者有不公正偏见的可能(见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及仲裁条例第6条)
  中国:
  根据1994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仲裁员若与案件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应当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迥避(见1989规则第18条及1994规则第28条),当事人如果对委任的仲裁员有理由怀疑他们的公正及独立性,则也有权要求撤换仲裁员(见1989规则第19条及1994规则第29条)。有关仲裁员资格不符、迥避或撤换的所有问题均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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